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7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8执727号
  • 案件名称

    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72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贵,男,汉族,1963年01月10日出生,住木垒县。    被执行人:赛力克·苏来曼,男,哈萨克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木垒县。    申请执行人王永贵与赛力克·苏来曼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2328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标的10000元及利息。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费50元未付。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劵、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被执行人外债较多,无法干重工活,本院经实地走访了解,上述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平常给他人放牧为生及小生意,被执行人平常打临工维持日常生活,被执行人目前上述被执行人实际家庭情况,无法偿还该笔欠款,暂无偿还债务能力,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电话约谈,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陈伟审判员    陈长庚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尼特别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