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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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8执727号案件名称
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王永贵;赛力克·苏来曼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8执727号申请执行人:王永贵,男,汉族,1963年01月10日出生,住木垒县。 被执行人:赛力克·苏来曼,男,哈萨克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木垒县。 申请执行人王永贵与赛力克·苏来曼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2328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标的10000元及利息。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费50元未付。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劵、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中被执行人外债较多,无法干重工活,本院经实地走访了解,上述被执行人无固定职业,平常给他人放牧为生及小生意,被执行人平常打临工维持日常生活,被执行人目前上述被执行人实际家庭情况,无法偿还该笔欠款,暂无偿还债务能力,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电话约谈,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陈伟审判员 陈长庚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尼特别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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