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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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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492号
  • 案件名称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492号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周继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邵阳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湘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313元(含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林公司答辩要点:一、按照采购合同第4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价仅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确定,也就是说最终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办理结算确定金额为准;二、经双方确定采购合同项下结算价格为13621270元,经原告同意扣除开业礼金、电费、月饼券合计21270元,剩余13600000元(含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截止本诉讼提起之日,采购合同项下被告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湘林公司(甲方)与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1-5层固定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工程范围:1-5层固定家具;2、承包范围: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的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1-5层固定家具的制作和安装(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招投标图为依据),包括家具制作、安装、现场基层测量和设计图二次深化设计等竣工交付前的一切工艺过程;3、合同约定1-5层固定家具制作及安装暂定含税总价为17000000元;4、本合同综合总价为暂定总价,固定家具单价参照《森源家具报价单》产品结算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5年12月10日,被告湘林公司向原告森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湘林城建投电费扣缴单》,载明:原告在安装湘林温德姆酒店家具应分摊2015年1月至11月份电费6300元,在家具款中扣除。原告森源公司业务代表在该扣缴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原告森源公司向被告湘林公司发出《祝贺信》,并赠送12000元以资庆贺,该礼金从设计费或监理费或工程款或设备材料尾款中扣除。另原告森源公司从被告湘林公司购买了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月饼券15张,单价198元,共计2970元,从工程余款中扣除。2019年,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621270元。被告湘林公司在《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结算书》上注明,已付金额13600000元,另扣开业礼金12000元、电费6300元、月饼券2970元,合计共付13621270元。原告森源公司也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在2019年9月3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被告湘林公司财务部在结算书财务部意见处注明,截止结算时已付13600000元,另扣电费、开业贺礼、月饼券2127元,该合同已结清。原告森源公司在施工单位确认意见处盖章。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湘林公司签订的《邵阳湘林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1-5层固定家具采购合同》,是原告森源公司按照被告湘林公司的定作要求交付定作成果,故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621270元。由于被告湘林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森源公司要求被告湘林公司支付货款240231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9元,由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京书 记 员  尹灵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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