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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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772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厂;杨某某;骆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XXXXXXXXXX。执行人 :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某。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香溪路。身份证号码:612401XXXXXXXXXXX。被执行人:骆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6124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厂、杨某某、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368632.64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2368632.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二、由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7843元。三、由被执行人杨某某、骆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见判决后所附清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杨某某提供质押的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98.6%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厂在其提供700万元保证范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供500万元保证范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430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杨某某、骆某某对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厂、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担的担保限额内对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及不动产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见判决后所附清单),但该生产设备处置条件尚未成熟。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9月7日通过电话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7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小成审判员涂必明审判员张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杨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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