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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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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97号
  • 案件名称

    广州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广州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张贵仁;刘金汝;三志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之三魅力东方货运市场仓库自编第A6座111-113商铺。法定代表人:谢云,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繁荣村。法定代表人:魏海丰,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仁,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函,女,系张贵仁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汝,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志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大道555号4栋。法定代表人:余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汝、原审被告三志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志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共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金汝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金汝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张贵仁与刘金汝系无偿帮工关系,与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无关,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张贵仁属于无偿为刘金汝帮工,不属于其与辽宁三志公司承揽范围,辽宁三志公司已完成其与刘金汝之间运输合同义务,对刘金汝不存在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贵仁将涉案货物从货物站场装上刘金汝的货车,根据交易惯例属于刘金汝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完成辽宁三志公司承运刘金汝货物的运输业务的合理延伸是错误的。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涉案货物的提货方式为自提,货到目的地由收货人刘金汝于2019年9月2日核验签收货物并提走部分货物支付了全部的运费时,辽宁三志公司与刘金汝之间运输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9月4日,刘金汝提其上次未取的一件货物时,其因货物太大而多次请张贵仁帮忙,张贵仁帮刘金汝的装车行为已不属于其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承揽业务范围。张贵仁的行为完全是无偿为刘金汝帮工,而刘金汝最终因自身的不当操作导致被货物砸伤,过错在刘金汝而非张贵仁。2.广州三志公司不是货场的经营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地经营者为恒一德停车场而非广州三志公司,刘金汝在恒一德停车场自提货物装车时发生的损害,与辽宁三志公司和广州三志公司均无关。广州三志公司不是该停车场经营者,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更无权对张贵仁驾驶、操作进行审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辽宁三志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过错要求辽宁三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是无偿帮工关系而非承揽合同的选任过错,张贵仁帮刘金汝货运装车已不属于张贵仁承揽辽宁三志公司的业务承包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辽宁三志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按无偿帮工规定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以广州三志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错误。广州三志公司不是货场的经营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以广州三志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无依据。另外,虽然广州三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认定其股东三志公司的财产与其不独立相互混同而要求三志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刘金汝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过高。刘金汝两次无故转院,其医疗费都是使用昂贵的进口药物,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不合理。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本案系刘金汝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自己的指示错误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广州三志公司帮忙垫付的13000元应当依法认定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金汝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贵仁针对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的上诉意见。张贵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刘金汝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金汝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贵仁是无偿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刘金汝无权要求张贵仁承担责任。张贵仁是应刘金汝多次请求,无奈之下才无偿帮刘金汝装车。刘金汝要求帮忙装车的行为不是张贵仁承包辽宁三志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张贵仁是作为承揽人,在完成辽宁三志公司交付的承揽业务过程中致他人受害是错误的。张贵仁与刘金汝是无偿帮工关系。张贵仁与广州三志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的货场经营者是恒一德停车场而非广州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不能对张贵仁进行审核及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无偿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因帮工行为受到损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承揽关系要求张贵仁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张贵仁不存在过错,是刘金汝本人指示错误及未尽谨慎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张贵仁不应承担责任。三、刘金汝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极高。刘金汝受伤后多次前往安监部门闹事,张贵仁无奈帮忙垫付费用,连同向广州三志公司借取的费用,共垫付33000元。关于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张贵仁女儿多次前往医院交涉,医院却拿不出发票等,而刘金汝在诉讼中拿出的医疗费票据大多是昂贵的进口药物,用药情况与伤情无必然联系,且刘金汝无故两次转院,这些明显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张贵仁没有参与刘金汝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刘金汝单方鉴定的,且不是出院三个月后鉴定,鉴定时期明显存在问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不真实不客观。误工费标准也显然不合理。被扶养人不生活在城镇,另无证据证明刘金汝父母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其父母赡养费,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最后,刘金汝自身过错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金汝对张贵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金汝针对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以及张贵仁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张贵仁并非无偿帮工关系,张贵仁与辽宁三志公司存在有偿承揽合同关系,与广州三志公司存在有偿合同关系。对于善意第三人刘金汝来说,张贵仁是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表见代理。二、辽宁三志公司和广州三志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导致刘金汝被砸伤的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将案涉货物从广州三志公司搬出交给刘金汝提走,是张贵仁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装卸工作义务,并据此要求辽宁三志公司向其支付承包费,张贵仁并非无偿帮工。综上,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三志公司述称:同意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以及张贵仁的上诉意见。三志公司虽然是辽宁三志公司和广州三志公司的独资股东,但不必然承担责任。刘金汝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三志公司连带赔偿刘金汝314783.49元(含医疗费122595.68元、误工费29792.88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抚养费4042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三志公司连带赔偿刘金汝律师费11000元;3.判令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三志公司连带赔偿刘金汝鉴定费2700元;4.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三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仓储服务等业务。其中,广州三志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资股东为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协议甲方)与张贵仁(协议乙方)在201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是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乙方承包甲方沈阳到广州线路车辆货物的装卸。2、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承包费用:沈阳到广州挂车按380元/车收取线路承包费。4、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每月15日支付上月的承包费。5、承包具体要求及内容:乙方对于当天8:00之前到达的车次,需当天14:00之前完成卸货;8:00之后12:00之前到达的车次,需当天18:00之前卸货完成;12:00之后14:00之前到达的车次,需当天完成卸货,落货异常报网,需与卸货完毕同步完成,……乙方聘任的卸货工人对甲方内部车辆负责打雨布(外调车除外)。张贵仁承包了上述运输线的货物装卸业务后,自行租赁了叉车,在广州三志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的货运场内从事货物装卸的作业,并向广州三志公司交纳场地管理费。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张贵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叉车特种设备的作业资质。刘金汝将货号为SZ191××××2120的铁件20拖交由辽宁三志公司承运,发货地为沈阳市,到达地为广州市,约定运费为5761元,结算方式为到付,提货方式为自提。2019年8月27日,辽宁三志公司依约将刘金汝托运的货物从沈阳市发出。2019年9月2日,上述货运已运至位于本市的广州三志公司的货运场内,刘金汝提取了部分货物并支付了5761元的运费。2019年9月4日,刘金汝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到广州三志公司的货运场,准备提取剩余的托运货物。当天15时31分40秒许,张贵仁驾驶叉车将货物(机器)叉到货车尾部,准备将机器装上车,刘金汝在一旁指挥装车。但由于机器设备较大无法直接放入车厢内,需要调整角度,因此,张贵仁将机器从叉车上卸下,放置在车厢旁,驾驶叉车离开了,刘金汝在车旁等待。15时35分12秒许,张贵仁驾驶叉车回到货车旁,重新用叉架叉起绑在机器上的绳子顶端,刘金汝则在一旁协助将绳子挂到叉架上。随后,在叉车将机器吊起的过程中,机器因不稳掉落,砸到站在旁边的刘金汝,导致刘金汝倒地受伤。事后,刘金汝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急诊治疗,急诊检查后以“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收住入院,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9月5日出院,共住院1天。为进一步治疗,刘金汝于出院当日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治疗至201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4、右侧第一楔骨骨折,5、右侧第二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9月9日,刘金汝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刘金汝在麻醉下行右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刘金汝继续住院至201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2跖骨骨折,3、右内踝骨折,4、张力性水泡。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后留陪人1名,渐进性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而后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康复训练计划及患肢逐步负重计划。2、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复查;3、继续当地卫生部门换药治疗,1次1日,按嘱服药;4、不适随诊。刘金汝上述急诊和住院治疗共42天,产生医疗费100945.48元。上述住院期间,刘金汝在2019年9月6日以10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护理半天,支付护工费50元;2019年9月9日,刘金汝的家属与广州润通公司陪护服务中心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以100元/天(不含税)的标准雇请护工护理刘金汝共5天,并支付护工费(含税)共计540元。另刘金汝主张其在2019年9月6日因伤情治疗需要,遵医生口头医嘱到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腋拐花费156.8元、购买三七花费92元。出院后,刘金汝又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20日返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558.2元。关于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刘金汝陈述广州三志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此,刘金汝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的预交金凭据,显示2019年9月9日,存入预交金10000元;2019年9月16日存入预交金20000元。该预交金凭据下方手写备注:“刘木妹已拿压金单原件2019年10月16日”。2、刘木妹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9日,刘木妹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转账支付10000元,拟证明上述预交金凭据上2019年9月9日的预交金是刘木妹支付的。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则陈述其司一共垫付了33000元:其中20000元是张贵仁的女儿张志函通过支付宝向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支付的预交金;13000元是张贵仁从广州三志公司借支的现金,其中3000元是在刘金汝受伤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刘金汝,事后又向刘金汝支付了10000元现金,但刘金汝并未出具收条,只是同意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预交金凭证30000元交给张贵仁的女儿张志函作为垫付凭证。该预交金凭证在刘金汝出院时由刘木妹从张志函处取回并签字确认。为此,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三志公司提交了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在2019年9月16日向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支付20000元。张贵仁陈述其共为刘金汝垫付了33000元。其中20000元是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预交金。另外广州三志公司代其向刘金汝垫付了13000元,该13000元是由其从广州三志公司处借支,让广州三志公司的财务先行代其为刘金汝垫付费用,但其不清楚是直接向刘金汝给付钱款还是将钱款交纳至医院。2019年12月24日,刘金汝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刘金汝符合右足跟骨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刘金汝右侧跟骨内固定钢板在位,右内踝螺钉在位,第二跖骨固定钢板在位,后期需取出,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故评定:1、刘金汝的右足跟分脆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金汝的后续治疗费为21000元。刘金汝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刘金汝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且刘金汝在出院后未满三个月的时间即进行了伤情鉴定,此时伤情尚未稳定,尚未达到鉴定时机,在此情形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亦过高,依据明显牵强。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并提出了重新对刘金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针对上述异议意见,一审法院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2020年6月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函复一审法院,内容如下:“1、我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合理。被鉴定人刘金汝X光片示:右足距下关节面不平整,符合右足跟骨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严格按照粤鉴协[2018]31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标准,进行评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满足鉴定要求,可以受理。3、本次鉴定符合鉴定时机。根据《人损》释义:刘金汝系跟骨骨折,不涉及踝关节活动度,仅以骨折愈合情况为依据,因此在骨折伤后三个月已愈合即可做鉴定,而非出院后满三个月”。另查明:刘金汝的父亲刘木土,于1953年8月11日出生,母亲成海连,1951年11月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刘金汝、刘灿森、刘木妹、刘清权四名子女。刘金汝与妻子生育三名子女:儿子刘嘉骏,2003年2月12日出生,儿子刘广学,2005年12月4日出生,女儿刘学婷,2012年3月2日出生。诉讼中,刘金汝主张其是广州市金惠隆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灯饰的批发零售,其因本次受伤无法工作导致误工72天,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故主张误工损失29792.88元,并提交了广州市金惠隆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该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金汝受伤的原因,从监控视频可见,其是因叉车叉起货物准备装车的过程中货物掉落砸伤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比例。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张贵仁作为叉车司机,其不具备叉车作业资质,且在叉车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没有绑好货物就进行作业,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张贵仁存在过错。2、事发时,张贵仁装卸的货物是刘金汝委托辽宁三志公司承运至广州的,约定交付方式为货物自提。根据交易惯例,货物自提与送货上门的交付方式主要区别在于货物是否送达至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对于货物自提的交付方式,并非是货物到达中转货场即可视为托运人已完成了自提货物,货物已交付至托运人。张贵仁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张贵仁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张贵仁作为辽宁三志公司辽宁至广州运输线货物装卸工作的承揽人,其将辽宁三志公司承运的货物从货物站场装上刘金汝的货车,应属于刘金汝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完成辽宁三志公司承运刘金汝货物的运输业务的合理延伸,因此,张贵仁是作为承揽人,在完成辽宁三志公司交付的承揽业务过程中致他人受害,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抗辩张贵仁是义务帮工人的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辽宁三志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货物装卸业务交由张贵仁承揽,但未对张贵仁是否具备驾驶、操作叉车资质进行核查,辽宁三志公司对张贵仁的选任存在过错,亦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3、广州三志公司将货场提供给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进行货物中转和装卸作业,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其作为该货场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广州三志公司未审核张贵仁德驾驶、操作叉车资质即允许其在货场内驾驶叉车进行作业,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张贵仁应负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刘金汝作为货主,其清楚案涉的货物的体积和重量,可以预见以及应当预见叉车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亦应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未与叉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从视频可见,刘金汝对叉车作业进行了指挥,其亦未能督促叉车司机将货物绑好再进行作业,而是放任危险的存在,故可确定其还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因此,刘金汝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前述分析,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贵仁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辽宁三志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刘金汝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广州三志公司对张贵仁应负的赔偿责任在2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由于广州三志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志公司是广州三志公司的法人股东,现无证明广州三志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三志公司应对广州三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志公司应与广州三志公司连带对张贵仁应负的赔偿责任在2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核定,刘金汝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金汝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核算,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1503.68元(100945.48元+558.2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刘金汝主张的院外购药92元,有发票为证,且用药情况与刘金汝的伤情相关,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101595.68元。2、辅助器具费。刘金汝提交的票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因购买拐杖支出156.8元,结合刘金汝的伤情,其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是必要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刘金汝因拆除内固定后续仍需治疗费21000元,考虑刘金汝的伤情、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予以确认。四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理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刘金汝提交了广州市金惠隆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实其担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休养,必然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金汝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的意见,刘金汝主张误工时间计算72天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标准,刘金汝虽主张按照900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刘金汝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行业性质,刘金汝的误工标准可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16元计算。由此,刘金汝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6198.22元(82116元/年÷365天×72天)。5、护理费。刘金汝的病历资料载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结合刘金汝的伤情,刘金汝主张其住院期间需由专人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4日至9月9日的住院期间,刘金汝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90元,有票据为证,且未超过法定护理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9月9日至10月16日的住院期间,刘金汝主张按150元/天计算37天的护理费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护理费合计6140元。6、交通费。刘金汝因受伤治疗需要,其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刘金汝就医的次数、距离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金汝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8、营养费。医嘱建议刘金汝需加强营养以辅助伤情康复,结合刘金汝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刘金汝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广州三志公司、辽宁三志公司、张贵仁、三志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已在复函中对其鉴定依据进行详细的解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刘金汝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赔偿标准,刘金汝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刘金汝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刘金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有证据显示,刘金汝需扶养父亲刘木土(1953年8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母亲成海连(1951年11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12年)、儿子刘嘉骏(2003年2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13个月)、儿子刘广学(2005年12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47个月)、女儿刘学婷(2012年3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122个月),其中父亲刘木土、母亲成海连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子女刘嘉骏、刘广学、刘学婷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现因刘金汝受伤致残,依法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因刘金汝在城镇工作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446.88元[28875元/年÷12个月×122个月×赔偿系数10%+28875元/年÷12个月×(144个月-122个月)÷4人×赔偿系数10%×2人+28875元/年÷12个月×(168个月-144个月)÷4人×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17578.88元(84132元+33446.88元)。10、鉴定费。刘金汝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7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上述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损失合计271419.58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上述损失,应由张贵仁在40%的责任比例内赔付刘金汝108567.83元,辽宁三志公司在30%的责任比例内赔付刘金汝81425.87元,刘金汝自行承担30%损失。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连带对张贵仁应负的赔偿责任在2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即21713.57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由于刘金汝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结合刘金汝的伤情即本案的情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张贵仁赔付4000元,辽宁三志公司赔付3000元,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连带对张贵仁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合计,张贵仁应赔付刘金汝112567.83元,辽宁三志公司应赔付刘金汝84425.87元,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连带在22513.57元的范围内对张贵仁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刘金汝主张的律师费,该项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要求侵权人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际赔付中,现有证据显示张贵仁为刘金汝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刘金汝与医院进行结算,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张贵仁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张贵仁还应向刘金汝赔付92567.83元。张贵仁、广州三志公司主张其还为刘金汝给付13000元现金,刘金汝予以否认,且张贵仁、广州三志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刘金汝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如下:一、张贵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金汝支付赔偿款92567.83元;二、辽宁三志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金汝支付赔偿款84425.87元;三、广州三志公司、三志公司应在22513.57元的范围内连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刘金汝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2.42元,由刘金汝负担988.04元、张贵仁负担603.74元、辽宁三志公司负担550.64元(刘金汝已预交受理费2142.42元,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应直接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刘金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贵仁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是否应对刘金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刘金汝的损失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是否属于无偿帮工的问题。刘金汝委托辽宁三志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自提,但对交付义务的完成节点即自提义务的起点,在辽宁三志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的托运单中并没有明确。而且,案涉货物为机器,无论体积还是重量,难以靠单纯人力搬运,作为长期承运大型货物的辽宁三志公司,在与托运人约定自提或者通知收货人提货时,并没有提示自提人应自备装车工具。各方亦均确认,货主取货时,如果需要叉车司机也会帮货主进行货物的搬运和装卸。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张贵仁作为辽宁三志公司辽宁至广州运输线货物装卸工作的承揽人将辽宁三志公司承运的货物从货物站场装上刘金汝的货车属于刘金汝与辽宁三志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完成辽宁三志公司承运刘金汝货物的运输业务的合理延伸,符合双方实际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认为张贵仁属于义务帮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案涉货物在交付过程中掉落导致货主刘金汝受伤,辽宁三志公司作为承运人、张贵仁作为该线路装卸工作的承揽人、广州三志公司作为装卸场地经营者,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案情,酌定由刘金汝自行承担40%责任,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和广州三志公司承担共计6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和广州三志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内部责任比例划分和承责形式,各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刘金汝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相互佐证,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虽对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核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刘金汝从事的行业性质和广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合法有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抚养人的收入标准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没有明显不当。关于垫付费用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总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刘金汝各项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贵仁、辽宁三志公司、广州三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24.85元,由张贵仁负担2114.20元、由辽宁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刘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 昕书记员 李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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