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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田春民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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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467号
  • 案件名称

    王旭、田春民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旭;田春民;王宝刚;刘张辉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467号原告刘张辉,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城关镇东一路二修厂,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宝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旭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春民,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197405101XXXXXXXXXXXXXXXXXX19740117XXXXXXXXXXXXXXXXXX19931015XXXXXXXXXXXXXXXXXX19851124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刘张辉与被告王旭、田春民、王宝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辉,与被告王宝刚,被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田春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张辉诉称:原告及三被告等四人,在XX城县XX市场XX幢XX排12-13号门店,合伙开办XX城县金牌橱柜展厅。该店于2021年4月2日已注销。2019年6月16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6000元整,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其余合伙人均签字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第八条(一)第4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9000元,剩余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转让款,但其却不能按照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完毕,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为4620元,以上本息合计:81620元)且三被告付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合伙协议,证明:我们四个人合伙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王宝刚质证意见:属实。被告王旭质证意见:属实。二、退股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自己30% 的股份以126000元转让给三被告。被告王宝刚质证意见:乙方的主体应当是金牌橱柜主体,是团体,团体现在都不存在了,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只能证明原告退股了,但是退出来的股份并不能证明谁来承担。被告王旭质证意见:同王宝刚质证意见。三、企业详情,证明:金牌橱柜已经注销了。被告王宝刚质证意见:属实。被告王旭质证意见:属实。四、微信支付电子凭证,证明:田春民给了我10000元,王宝刚给了我19000元,以前的财务李峰给了我20000元。被告王宝刚质证意见:属实。被告王旭质证意见:属实。被告王宝刚辩称:合伙事实属实,店面注销也属实,30%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但是三被告有没有完成股份分配,既然转让了,被告也应当享受股权转让带来的利益,才承担股权转让费,49000元是被告个人支付的,原告所诉的欠款也不妥,并不是欠款,利息也不知道怎么算的。被告王旭辩称:同王宝刚答辩,77000元不承担利息,只说转给三人,三人怎么分也并不知道。被告田春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及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在XX城县XX市场XX幢XX排12-13号门店,合伙开办XX城县金牌橱柜展厅。原告占有30%的股份。2019年6月16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26000元整,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9000元,剩余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店于2021年4月2日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协议,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又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退股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完成股份分配,是被告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因该款属于合伙投资入股,并非借款,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田春民、王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转让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王旭、田春民、王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宝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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