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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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78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盈嘉大厦1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闫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国宸中航御湖天城19幢3单元1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鸿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越鸿基公司给付违约金76,845元及修复费75,753.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发生在吉林市丰满区因疫情调整为高风险区需要严格管控期间,故超越鸿基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后续合同义务不应视为其故意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超越鸿基公司即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建设。2020年5月,由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暂时停工。2020年6月7日,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吉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分区分级情况的通报,自6月7日起将吉林市丰满区风险等级由高风险调整为低风险。在具备复工条件下,润田公司自6月8日至7月2日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多次要求超越鸿基公司复产复工,始终未得到回应,故于2020年7月6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超越鸿基公司在具备复工条件下无故未履行合同义务,明显属于故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违约金。二、超越鸿基公司应给付修复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在超越鸿基公司无故不复工的情况下,润田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二次打压测试(水压),发现超越鸿基公司承建的地暖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润田公司只能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检查、修复,经多方联系,得知吉林市佳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家政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能够采取有效办法进行修复,遂与其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解决了质量问题,完成了后续工程建设。润田公司提供的票据均为检查、修复期间发生的费用,且有部分视频为证,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故意规避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修复的问题,错误认定修复费用及后续施工费用并未高于工程尾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7日起吉林市丰满区风险等级由高风险调整为低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已经消失,超越鸿基公司不履行义务属于明显违约,一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为由认定超越鸿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越鸿基公司辩称,超越鸿基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在即将完成剩余打压工程时发生新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剩余合同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润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并支持超越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越鸿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瓷砖修复费用1万元部分,改判超越鸿基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事实及理由: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超越鸿基公司施工项目中包括墙体瓷砖打孔,但并未约定因打孔造成的损失由超越鸿基公司承担,且超越鸿基公司对瓷砖损坏的事实不予认可。润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赔偿瓷砖损失的协议不能约束超越鸿基公司,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超越鸿基公司承担1万元瓷砖修复费用错误。 润田公司辩称,超越鸿基公司安装分水器造成墙体瓷砖破裂后,润田公司已经通知其进行维修,但是超越鸿基公司无故不履行义务,为此赔偿第三方损失1万元,根据案涉合同此项损失应当由超越鸿基公司承担。 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超越鸿基公司承担修复工程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75,753.18元并承担违约金76,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建工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鑫安)与润田公司签订《低温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工鑫安将吉林万科松花湖项目中低温辐射采暖工程系统包括整套地板辐射安装施工及调试承包给润田公司。工程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采暖期。2019年5月13日,润田公司与超越鸿基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合同》,约定润田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地暖工程承包给超越鸿基公司施工,项目面积暂估为24,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0.9元,工期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施工工艺包括:保温层(含反射膜)铺设、地热管的铺设、边界保温袋施工、混凝土施工过程中跟钉,地热管道铺设完毕后移交给土建总包时打压,移交给装饰总包时打压,分水器安装(墙体瓷砖打孔),业主分户验收打压,小区交付时部分房间微调试、维修、指导等配合工作,保修期(两个供暖期)内维修维护售后服务。若超越鸿基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施工,润田公司有权在结算时扣除其未完成工序的市场单价,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结算款支付与润田公司和招标方的结算节点同步,结算款支付节点为:(1)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进场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至50%;(2)待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3)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第二个采暖区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超越鸿基公司需完成地暖铺设、第一次打压测试后待其他工程完工,进行第二次打压测试和微调试、维修、指导等配合工作。至2020年1月7日,润田公司共计付款21万元。2020年5月,润田公司通知超越鸿基公司二次入场打压时,正值吉林市疫情严重,故未能施工。润田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左右再次通知超越鸿基公司继续施工,但超越鸿基公司未接电话且未回复短信。2020年6月29日,润田公司向超越鸿基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因超越鸿基公司未能安装、打压并修复破损瓷砖,已经严重影响工期,建工鑫安已对润田公司两次严重警告,故要求超越鸿基公司两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否则建工鑫安将对润田公司第三次严重警告并罚款,罚款由超越鸿基公司负担。2020年7月2日,润田公司再次发送告知函,写明因超越鸿基公司法人田月不接电话,且未按时施工,故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由超越鸿基公司负担。2020年7月6日,润田公司向超越鸿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因超越鸿基公司无故撤出施工现场,致使施工中断,且拒不接听电话,也不给予任何答复,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工程按期交工,另外经检测,发现已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超越鸿基公司庭审中称已经知晓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2020年7月9日,因分水器安装造成瓷砖破损,润田公司与黑龙江国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签订协议,赔偿国光公司1万元。2020年7月11日,润田公司与佳乐家政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乐家政就涉案项目23,500平方米的打压、恢复地热管和分水器连接处漏水的问题、售后维修、分水器安装及打压保4个压,保24个小时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其中1元是打压人工费和恢复地热管和分水器连接处漏水的问题,0.3元是售后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双方签订的《地暖工程合同》应否解除,润田公司于2020年7月已经向超越鸿基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超越鸿基公司亦已收到,且并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二,关于润田公司要求超越鸿基公司支付承担修复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向佳乐家政公司支付的费用。润田公司与超越鸿基公司解除合同后,超越鸿基公司未完成部分的项目由佳乐家政公司完成,该费用并未高于润田公司未向超越鸿基公司支付的尾款,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二)人工费、材料费、加油费、住宿费、通行费等因该工程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并未完工,故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确系因超越鸿基公司的行为导致的,故均不予支持。(三)关于手续费2,508.19元,虽然润田公司仅提交了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因庭审中超越鸿基公司自认当时口头的确曾有约定,故予以支持。(四)关于瓷砖修复费用1万元,因合同中约定超越鸿基公司施工项目包括墙体瓷砖打孔,超越鸿基公司自认施工时润田公司曾反映过因打孔造成瓷砖破损问题,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润田公司要求超越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本案发生的时间系吉林市丰满区因疫情调整为高风险区,需要严格管控期间,故超越鸿基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后续合同义务不应视为其故意违约,对润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超越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越鸿基公司虽因新冠疫情未能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其应与润田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及结算,由于其拒绝与润田公司协商,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与润田公司已付款之间的差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超越鸿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发生系因超越鸿基公司在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协商所致,故应由超越鸿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超越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润田公司12,508.19元;二、驳回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超越鸿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通报(来源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官网),证明2020年6月7日吉林市丰满区风险等级由高风险调整为低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已经消除,超越鸿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复产;证据二,佳乐家政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证明委托佳乐家政公司进行维修及打压支出费用7809元;证据三,证人阚立强、卓峰的证言,证明超越鸿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润田公司自行施工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超越鸿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所在区域的风险等级调整为低风险,但是能否复工还需要根据当地政府的具体政策,不能仅凭通报认定具备复工条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润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相关工程费用与超越鸿基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清楚进场前的工序,没有证据证明分水器漏水问题是由超越鸿基公司施工造成的。本院认为,因超越鸿基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位证人均不清楚进场前的施工情况,且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由监理方或鉴定机构认定,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超越鸿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党委和政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要求,始终严格执行和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尤其是因出现确诊病例被调整为高风险等级的区域,疫情防控措施更为严格。因此,虽然案涉工程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的疫情风险防控等级于2020年6月7日调整为低风险,但并不意味着生产生活秩序立即恢复正常。故一审判决根据疫情防控的客观情况认定超越鸿基公司没有复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润田公司要求超越鸿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二、关于超越鸿基公司应否承担工程修复费用问题。润田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监理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工程质量的意见,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超越鸿基公司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亦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是否合理及真实发生,故润田公司的此项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三、关于超越鸿基公司应否承担瓷砖损失问题。因润田公司与超越鸿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超越鸿基公司负责在墙体瓷砖上打孔及安装分水器,故超越鸿基公司对于瓷砖因打孔损坏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润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超越鸿基公司在接到瓷砖损坏通知后拒绝进行修复,故润田公司与案涉工程的装修方国光公司协商赔偿问题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超越鸿基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田公司和超越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由吉林省超越鸿基地热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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