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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陈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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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41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陈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陈鸿杰;王自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嘉祥里3-2-401室。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万千置业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萍(陈鸿杰之妻),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刚,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堤南道4号。负责人:牛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鸿杰、王自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自刚系承揽关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王自刚承担。陈鸿杰、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辩称,维持原判。王自刚未提交辩论意见。陈鸿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5.97元(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外购药品费、担架服务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006.60元、护理费738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元,合计210706.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偿还垫付的抢救费4943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高秀琴与陈玉良系夫妻关系,婚生陈鸿斌与陈鸿杰。陈玉良去世后,高秀琴与徐君于198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徐君与高秀琴(1938年8月27日出生)系再婚,徐君再婚前育有长女徐孝娥(1951年10月4日出生),次女徐金红(1968年10月2日出生),徐君在2020年3月7日去世。陈鸿杰与庞红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爽(1987年12月7日出生)。王自刚系兆杰公司员工,津A×××××号车辆系兆杰公司所有。2019年9月28日12时55分,王自刚驾驶兆杰公司所有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和平区新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伦道交口向左转弯时,遇陈鸿杰骑自行车,沿多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王自刚观察不周,未能及时发现其车前方的骑自行车的陈鸿杰,亦未并按规定让行,在王自刚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陈鸿杰身体及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陈鸿杰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鸿杰不承担责任。王自刚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双踝骨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鉴定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49437.82元,兆杰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元,王自刚向原告支付7500元,用于治疗病患。原告因受伤发生医药费18156.17元(已扣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49437.82元、兆杰公司支付13000元和王自刚支付7500元),担架服务费99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23.85元、误工费30038.79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83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243.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鸿杰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自刚与兆杰公司系雇佣关系,且在为兆杰公司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自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兆杰公司承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费用由兆杰公司偿还,同时兆杰公司将王自刚垫付7500元予以返还。兆杰公司抗辩与王自刚系承揽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所提供医院出具的医药票据及外购药品发票合计38656.17元,扣除兆杰公司及王自刚支付20500元,能够证实发生医药费18156.17元,需要说明外购药品依据原告伤情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担架服务费990元和辅助器具费220元有票据为证,同样依据原告伤情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和交通费17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18天,计18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90天,计4500元;诉请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18天的护理费有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发生护理费1414.80元,剩余42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009.05元,合计8423.85元;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期18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30038.79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23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母高秀琴育有原告和陈鸿斌两人,同时高秀琴与徐君再婚时,徐金红系未成年人,徐金红亦应尽到赡养义务,同时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标准及残疾情况,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83元。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老远的成年人亲属,然陈鸿杰之妻庞红萍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庞红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印费用,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医院出具住院票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支出49437.82元,予以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鸿杰的医药费18156.17元、担架服务费99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23.85元、误工费30038.79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1.83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243.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49437.8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自刚垫付费用7500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50元,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761.50元,由被告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和第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与王自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考虑交通事故发生于王自刚为上诉人送水的途中且事故车辆由上诉人提供,再参考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天津兆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尹 来审判员  魏道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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