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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荣、李世钢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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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56号
  • 案件名称

    张淑荣、李世钢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淑荣;李世钢;李萌;李世茹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56号案外人:李世茹,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执行人:张淑荣,女,193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世钢,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纺塘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萌,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淑荣与被执行人李世钢、李萌继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世茹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世茹称,案外人父亲李子惠共有六个子女,其中李世茹、李世钢罪小,李子惠当年一套四合院拆迁,分有三套房屋。其中,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由父亲做主给案外人李世茹和被执行人李世钢,由于李世钢是男孩,故当初暂时登记在李世钢名下。该房屋也是共同使用,后李世钢承诺该房屋归李世茹个人所有。现因法院执行该房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李世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执6076号执行通知书;3.学生登记表、证明材料。本院查明,原告张淑荣与被告李世钢、李萌继承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由原告张淑荣继承所有,被告李世钢、李萌有配合原告张淑荣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后李世钢和李萌均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津01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淑荣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6076号。为此,案外人李世茹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世钢名下。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李世茹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世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金馥审判员  戴舒燕审判员  酒 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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