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邹圣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81民初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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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81民初1545号案件名称
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邹圣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瑞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邹圣喜;范玉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81民初1545号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湓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75860057A。法定代表人:朱雁南,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圣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第三人:范玉兰,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八七公司)诉被告邹圣喜及第三人范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邹圣喜、第三人范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99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向破产清算申请,同年5月29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系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的经营者,在原告经营期间该酒店存在多笔赊销的行为,所欠的金额共计10,997.4元,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未依法清算即进行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偿还上述的10,997.4元欠款,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现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圣喜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2.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原始凭据;酒店已经在2017年停业,为何多年没有人找我们要钱。第三人范玉兰述称: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以及经营者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核算项目明细表、原告记账电脑、双方交易往来记录4份,以证明被告邹圣喜对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欠款10,997.4元的事实,被告邹圣喜陈述原告的材料并不能反映欠款情况,仅仅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其与华联公司赊销出货单15张,证明其与原告旗下华联超市赊销模式应当有原始凭据,依据原始凭据结账,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明细表等证据仅仅是原告公司单方面做账凭证,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邹圣喜经营的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在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华联超市(中天店)赊购商品,双方采用赊购方签单,然后凭单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超市因一九八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雁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而全面停止营业。2016年2月23日,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被注销。2018年5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受理了一九八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九八七公司管理人,曹钟安为负责人。管理人在对一九八七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账面记录有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多笔赊销欠款共计10,997.4元未还,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在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处赊购商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于本案诉讼前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酒店实际经营人被告邹圣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仅仅是其单方记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任何材料予以佐证,该单方记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灿婷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81民初1545号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湓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75860057A。法定代表人:朱雁南,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圣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第三人:范玉兰,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八七公司)诉被告邹圣喜及第三人范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邹圣喜、第三人范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99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向破产清算申请,同年5月29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系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的经营者,在原告经营期间该酒店存在多笔赊销的行为,所欠的金额共计10,997.4元,至今仍未归还欠款。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未依法清算即进行注销,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偿还上述的10,997.4元欠款,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现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圣喜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2.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原始凭据;酒店已经在2017年停业,为何多年没有人找我们要钱。第三人范玉兰述称:对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瑞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以及经营者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核算项目明细表、原告记账电脑、双方交易往来记录4份,以证明被告邹圣喜对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欠款10,997.4元的事实,被告邹圣喜陈述原告的材料并不能反映欠款情况,仅仅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其与华联公司赊销出货单15张,证明其与原告旗下华联超市赊销模式应当有原始凭据,依据原始凭据结账,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项目明细表等证据仅仅是原告公司单方面做账凭证,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邹圣喜经营的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在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华联超市(中天店)赊购商品,双方采用赊购方签单,然后凭单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6年,原告一九八七公司旗下超市因一九八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雁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而全面停止营业。2016年2月23日,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被注销。2018年5月28日,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81破申1号裁定书受理了一九八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赣0481破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九八七公司管理人,曹钟安为负责人。管理人在对一九八七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账面记录有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多笔赊销欠款共计10,997.4元未还,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在原告一九八七公司处赊购商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瑞昌市美食美家酒店于本案诉讼前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酒店实际经营人被告邹圣喜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仅仅是其单方记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任何材料予以佐证,该单方记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江西一九八七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灿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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