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群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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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87号案件名称
杜群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杜群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群女,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2165029。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因与被上诉人杜群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村XX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驳回其要求XX村XX组向杜群女支付征地款6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被上诉人具有户口,也有承包地,但现实生活中未在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也不靠经营承包地的收入生活,长期未居住上诉人村组,被上诉人已经成家结婚,分地时已经不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不予分配。经村组的群众代表进行了人员某某,类似这种出嫁女不给分诉请的16000元收益分配,正是村民自治的体现。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已扣除1万元,于法无据,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户口一直在村上,请求维持原判。杜群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村XX组向杜群女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返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共计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群女出生成长于XX村XX组,户口自出生便登记在XX村XX组,至今未迁移。杜群女在该组拥有承包地。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因杜群女拥有承包地,可享受地款的分配,但XX村XX组以其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上述的6000元,并扣除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群女的户口自出生后登记在XX村XX组,未曾迁出,在该组拥有承包地,现无证据表明杜群女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群女应属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XX村XX组分配时扣除10000元归集体且拒绝发放另外的6000元,侵害了杜群女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杜群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向杜群女支付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杜群女的户口自出生后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村组,未曾迁出,且在该组拥有承包地,故杜群女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分配时扣除10000元归集体且拒绝发放另外的6000元,侵害了上诉人杜群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判对杜群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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