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2执异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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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执异266号案件名称
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韩春连;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李玉新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2执异266号申请执行人:韩春连,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路与鑫盛路交口新濠广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玉新,经理。第三人:李玉新,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春连与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春连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玉新为(2021)津0112执996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韩春连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津0112执996号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津0112民初10922号,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津0112执996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申请人系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故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望予准许。本院查明,原告韩春连与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春连与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受让意向书》;二、被告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春连合同款394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4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4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996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于2021年7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韩春连申请追加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李玉新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玉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9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注销时李玉新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大向空间绿氧小镇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注销时已存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唯一股东在注销时作出虚假承诺,债权债务清算尚未完结,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申请执行人韩春连申请追加李玉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玉新为(2021)津0112执996号案件被执行人。二、李玉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19)津0112民初109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13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郭庆慧审判员 朱振萍审判员 肖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微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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