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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胡新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2民初3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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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民初3204号
  • 案件名称

    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胡新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胡新强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2民初3204号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F组团沿街商铺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FQXGQ8H。经营者:吴爱国,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被告:胡新强,男,1990年12月1日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达租赁站)与被告胡新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4092元、运费100元、滞纳金1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脚手架5套,滑轮4只,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日租金9.5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胡新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我签的,我确实在此项目上工作,但是没有与原告的租赁站产生过租赁业务,原告仅凭一份非本人签名且无手印的合同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5套脚手架及4只滑轮,每套脚手架的租金为1.5元/天,滑轮的租金为每只0.5元/天,租金每月结算,中途押金不抵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使用地点为612项目三江农场,押金1000元,租期为90天,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租金,需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送到运费为100元,退回的费用为1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归还租赁物,除租赁费外,尚欠原告100元运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脚手架的租金为:5套×1.5元=7.5元/天,滑轮的租金:4只×0.5元=2元/天,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534天,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9.5元×534天=5073元,扣除原告预收的1000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73元。2021年5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应按每日9.5元向原告进行支付,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为止。关于滞纳金及运费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滞纳金属于行政机关对于逾期缴纳款项的一种强制措施,不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运费100元,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新强辩称《脚手架租赁合同》上“胡新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多次告知其如对签名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新强的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胡新强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脚手架5套,滑轮4只;三、被告胡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4073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租金9.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直至所有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四、被告胡新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运费100元;五、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鸿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新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钟玉婷书 记 员  杨承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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