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虎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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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96号案件名称
王以虎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以虎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以虎,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以虎驾驶辽BXXXXX号出租车沿金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人行横道线处)时,撞由西向东骑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刘某,致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刘某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以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以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以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以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以虎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以虎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以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1年5月2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以虎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以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以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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