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0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088号
  • 案件名称

    杨某、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承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姜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088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飞,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暂定为10万元(最终金额以拆迁协议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登记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筹集了约30多万元用于建房。该房屋现已被征占,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应予以分割,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原告杨某房屋补偿款465404.95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杨某诉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建房屋,不应给付拆迁补偿款。位于承德县的宅院属于答辩人父母所有,宅基地记载于答辩人父母的名下,不属于原告与答辩人,原告无权分割房院的拆迁补偿款。二、2013年答辩人母亲加盖了民房,但该门房所占土地属于答辩人二叔,门房也是由答辩人母亲所盖,属于答辩人母亲所有,该门房与原被告双方无关,原告无权分割该门房的补偿款。三、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影楼,即承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馆,在离婚时答辩人已经将该影楼给了原告,对共同财产已经作出了处分,无其他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四、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婚后无家庭财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双方对财产现状的认可。双方在离婚时明确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共建房屋。现原告请求分割共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案涉房屋是2013年建成,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离婚,原告明确知晓案涉房屋当时已经存在的事实,该房屋不属于隐匿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承德县维纳斯婚纱摄影馆已经分割给了原告,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建房屋,案涉房屋属于答辩人母亲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且案涉房屋并非隐匿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二人与被告姜某的父母分开立户。2012年5月1日,被告姜某父亲姜柏永去世。2013年春,原告杨某和被告姜某共同出资在其父母老房院东边和南边加盖了平房。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在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2020年6月8日,甲方(征收实施单位)承德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征收人)姜柏永(姜某)及丙方(征收部门)承德县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承德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承德县12组35号房屋及附属物,甲方按照评估单位公示的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河北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产权人许秀兰(姜某)的房屋评估为:房1建筑面积160.14平方米,评估金额256224.00元;主房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评估金额133160.50元;房3建筑面积200.60平方米,评估金额320960.00元;装修补偿108561.20元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总计补偿868349.80元。乙方姜某作为代表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补偿款已经由征收单位发放到位。现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共建房屋补偿款465404.9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关于位于被告姜某父母老房院东边和南边的平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此平房的建设时间是在2013年春天,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即属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建设此平房时,原被告夫妻二人已经与被告姜某的父母分开立户。根据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此平房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姜某辩称此平房属于被告母亲许秀兰所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杨某是否有权分得此平房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时第三条写明“婚后无家庭财产”,但通过庭审查明,当时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共建的平房已经实际存在,未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属于当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遗漏。现原被告离婚时未做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建平房已经被有关部门拆迁并给予了补偿,故原告杨某要求依法分割此平房拆迁后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杨某以经常遭到被告姜某家庭暴力为由主张按照70%分得房屋补偿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杨某亦未按照遭受家庭暴力主张权利,现在双方已离婚五年之久,又以经常遭到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应多分得房屋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应平均分配此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项目中房1的房屋补偿款256224.00元,房3的房屋补偿款320960.00元,合计577184.00元,属于原被告共建平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装修费用总计补偿108561.20元,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此项补偿只有总数,没有对三处房屋分开补偿的明细,本院按照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装修费用的补偿数额,房1和房3的建筑面积合计360.74平方米,房1、房3和主房的建筑面积合计446.65平方米,房1和房3的装修补偿款为87680.21元(360.74平方米÷446.65平方米×108561.20元)。以上原被告共建平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为664864.21元(577184.00元+87680.21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即被告姜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32432.10元。关于被告姜某辩称位于承德县的宅院属于被告姜某父母所有,宅基地记载于被告姜某父母的名下,原告杨某无权分割房院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原告杨某此次诉讼只主张分割原被告共建平房的拆迁补偿款,对被告姜某所述父母的房院及宅基地的补偿款并未主张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杨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平房未拆迁时属于原被告共有状态,2020年6月8日,该房屋才被评估拆迁,原告杨某得知后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姜某此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32432.1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08元,减半收取4140.5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82.54元,被告姜某负担29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屈楷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