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庆峰、沧县柏美日化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22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220号
  • 案件名称

    王庆峰、沧县柏美日化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庆峰;沧县柏美日化店;滕淑双;张菲菲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峰,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悦,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庆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柏美日化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1MA09FC2M2U。经营者:李洪玲,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言,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淑双,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菲菲,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王庆峰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柏美日化店(以下简称柏美日化)、滕淑双、张菲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悦、梁金泼,被上诉人柏美日化的经营者李洪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言,被上诉人滕淑双、张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庆峰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庆峰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各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人为杜撰法律规定,为房屋出租方王庆峰设定法律义务,加重其法律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出租方负有“保障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至二百三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出租方应当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并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规定出租方有义务保障租赁房屋使用的安全(不同于房屋本身的安全),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无法律依据。从客观事实看,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并不直接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无法决定租赁房屋使用的具体方法、方式和细节问题,无从控制租赁房屋使用中的安全性,这一点是房屋租赁与宾馆住宿服务的根本区别之一,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出租方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脱离客观事实,纯属主观臆断。其次,一审判决书认定作为出租方的王庆峰应当“监管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这项认为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从法律方面看,已如上述,合同法中无任何条款规定出租方对承租方负有监管的权利或义务,其他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赋予出租人这种权利或义务。从理论上分析,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并无权力去监督管理另外一方,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达成的协议,所针对的是租赁物的使用而不是人身的监管,一审判决这种认识违背基本法理。从事实上看,出租方将其租赁物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方,承租方就取得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再要求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租赁物进行监督管理,明显是在侵害租赁物的使用权,并可能限制承租方的人身自由,在现实中是不能存在的。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在租赁期间如因租赁房屋设备或设施故障导致承租人财产及人身损害发生,作为出租人的王庆峰应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为违背基本法律规范,是完全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承租方受到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而不是出现故障的租赁房屋设备或设施的归属,是因为具有过错承担责任,而不是具有所有权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看故障的形成是由谁的过错造成,如果故障是承租方的过错导致,则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此不考虑租赁房屋故障形成的过错,一味要求出租方对故障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是完全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三项的错误认为和认定,最终认定王庆峰具有重大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王庆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西数2、3间门市之间隔断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而位于起火处的电气线路不是王庆峰安装设置,该两间门市已经出租给其他两位案件当事人。故此,电气线路并不在王庆峰一方管理和控制之下,对于起火事件王庆峰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过失,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王庆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未对房屋设备和设施及时检查发现并排除影响用电安全的隐患而造成柏美日化的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但是,合同法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对于租赁房屋都具有维修义务,未规定出租方负有对租赁房屋设备设施的故障有及时发现和检查义务,未规定负有排除用电故障的义务,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无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已经转让出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法律上不能要求其负有时刻监管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合同的本质是物权权能的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当分离,以便于物尽其用,而不是为承租方提供住宿和使用方面的服务,一审判决的上述认识违背基本法理。从现实方面看,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和使用者是承租方,电器设备的直接使用者也是承租方,其在使用中更能够直接发现设备或设施的故障,从而进行维修或要求出租方维修,一审判决将对设备、设施故障的发现和检查义务,绕开直接占有和使用者,强加给已经让渡出占有使用权的出租方,其违背现实的荒谬之处昭然若揭!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特提起上诉,请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柏美日化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无误,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理应承担其房屋能安全使用的保障责任,并且具有监管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供电设施的义务,本案的火灾是因为王庆峰未尽监管义务和其供电安装设施安装不规范,或维修不及时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王庆峰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滕淑双、张菲菲均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柏美日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峰、滕淑双、张菲菲赔偿柏美日化各项经济损失93180元。庭审前,柏美日化变更赔偿数额为143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王庆峰、滕淑双、张菲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19时36分,沧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沧县兴济镇北桃杏村王庆峰的门市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王庆峰的5间门市烧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经调查,2019年10月23日沧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冀沧县消火【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数第2、3间门市之间隔断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时,滕淑双、张菲菲共同承租王庆峰所有的门市西数第3间从事经营零售服装。李洪玲承租西数第四间经营柏美日化,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化妆品。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经柏美日化申请法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沧中评报字(2020)第10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估值为11360元。柏美日化的各项损失为:1、物品损失为11360元,有柏美日化提交上述公估报告书、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王庆峰、滕淑双、张菲菲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予以认定。2、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柏美日化的损失为14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起火房屋是王庆峰所有的房屋,王庆峰将房屋出租给柏美日化及滕淑双、张菲菲进行商业活动,王庆峰有保障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并应保障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承担维修义务,并监管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在租赁期间如因租赁房屋设备或设施故障导致承租人财产及人身损害发生,作为出租人的王庆峰应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沧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部位为西数第2、3间门市之间隔断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而未认定是因滕淑双、张菲菲不当使用承租屋内的电器设备及其他行为造成电气线路故障或其他能够排除出租人王庆峰责任的原因导致火灾。王庆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未对房屋设备和设施及时检查发现并排除影响用电安全的隐患而造成柏美日化财产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柏美日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柏美日化要求王庆峰赔偿损失14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柏美日化要求滕淑双、张菲菲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是因滕淑双、张菲菲不当使用电器及其他可归责于二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理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庆峰以火灾原因是电器线路并不在王庆峰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其不具有任何过错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庆峰赔偿沧县柏美日化损失143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滕淑双、张菲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沧县柏美日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庆峰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庆峰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其所出租的房屋能够安全使用的用途并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根据河北省沧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冀沧县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起火事件为2019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数第2、3间门市之间隔断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电气线路属于王庆峰所有房屋的内部设施构成部分,王庆峰对房屋及其内部设施负有安全管理及维修义务,王庆峰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庆峰未提交证据证实承租人对于房屋的使用存在过错,故,承租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