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7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7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王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7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文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行湖南省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1552.28元,其中本金245000元,利息6220元,罚息332.28元(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王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320元;4、判令原告对王某提供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王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760006-2032-2018233503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王某提供总额为贷款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王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后,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合同签订及内容:2018年11月12日,王某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760006-2032-2018233503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湖南省分行向王某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此外,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王某提供了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抵押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长沙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11月14日,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30万元,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23日,王某贷款余额为245000元,利息6220元,罚息332.28元。另查明,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320元。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9月8日解除,并对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王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以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某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实际支付了11320元律师代理费,对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10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王某订立的430760006-2032-2018233503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9月8日解除;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5000元,利息6220元,罚息332.28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62元;四、如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对王某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抵押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长沙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2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湘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文静书 记 员 陈思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