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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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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9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刚;董哲;黄然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负责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彭勃,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哲,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然,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董哲、黄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述鉴定意见书,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于鉴定的依据及证据没有参与质证,违反了鉴定机构选择的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所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董哲、黄然未作答辩。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2.87元,剩余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788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董哲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南石家务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涿豆路十字路口时,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涿豆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王**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建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哲承担全部责任,王**、赵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9年12月1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3-10、左侧第6),2、左桡骨骨折,3、前列腺增生,4、皮肤瘙痒症,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喘憋、胸痛等症状随时检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由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王**伤后护理期为60日。4、被鉴定人王**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4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每天100元×住院51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鉴定60天】,护理费12653.83元【护工护理50天,计11500元,家属护理:按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365天×10天(鉴定60天-护工护理50天)=1153.83元】,误工费10384.52元(按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42115元÷365天×鉴定90天),残疾赔偿金32934元(按照202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646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60元(每天20×住院天数51元+救护车费40元),鉴定费2280元,邮寄费39元,合计84064.22元。查明,被告董哲驾驶被告黄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哲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工作照,生活服务协议、北京惠佳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工刘振刚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护工李顺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涿州市图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翻身垫收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董哲驾驶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653.83元,误工费10384.52元,残疾赔偿金32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2280元,邮寄费39元,合计84064.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64.2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64.2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黄然、董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系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非被上诉人王**单方委托,且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检材质证及鉴定机构选择笔录中显示上诉人经该委员会通知后未到场参加,视为放弃权利。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一审法院遂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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