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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治国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902刑初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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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刑初249号
  • 案件名称

    袁治国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袁治国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治国,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现租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系中国XX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汉滨检刑诉(202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治国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新城办竹园巷驶往汉滨区建民办途中,于当日23时19分许行驶至汉滨城区南环干道老火葬厂十字南口处,追尾前方都某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袁治国有酒驾嫌疑,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45mg/100ml,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治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治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治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治国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袁治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治国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与亲戚吃团年饭期间饮酒,后于当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袁治国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新城办竹园巷驶往汉滨区建民办途中,行驶至汉滨城区南环干道老火葬厂十字南口处,追尾前方都某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都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袁治国则在现场等待处理。处警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袁治国有酒驾嫌疑,现场对袁治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45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袁治国带至安康市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治国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3月1日,安康市某某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治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3月3日,被告人袁治国与被害人都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袁治国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害人都某全额赔偿了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人袁治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汉滨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袁治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村、组造成不良影响,建议对袁治国使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袁治国的户籍证明、122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察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复印件,委托调查函和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都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袁治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治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治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治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治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能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治国与都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亦可从轻处罚。另,汉滨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袁治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村、组造成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袁治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马春秋人民陪审员  黄玉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亚静书 记 员  杨卓玉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数额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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