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强、曹盼盼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2民初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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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82民初1726号案件名称
张占强、曹盼盼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河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张占强;曹盼盼;李晓龙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82民初1726号原告:张占强,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曹盼盼,男,汉族,住陕西省。被告:李晓龙,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张占强与被告曹盼盼、李晓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强、被告曹盼盼、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判令被告曹盼盼赔偿原告交通费、补票手续费、晋MK7989号车辆停运损失费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李晓龙赔偿原告交通费、补票手续费、晋MN8880号车辆停运损失费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钥匙、票据。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经营者,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雇佣二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跑一趟运输(被告曹盼盼驾驶晋MK7989号车辆、被告李晓龙驾驶晋MN8880号车辆),从河津空车到榆林拉煤运输至稷山,并由二被告在稷山负责卸煤,卸完煤回到河津后,原告支付二被告每人1400元劳务费,且运输之前原告先另外支付二被告每人500元开票费、运输途中车辆加油加气费用由原告报销。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二被告每人500元开票费。在二被告运输途中,因情况变化,榆林的装货煤场发生变更,同时卸货地点变更为新绛县的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约定二被告回到河津后原告给每人各再增加150元劳务费。在车辆运输至新绛县卸货地点后,二被告拒绝卸货,并将原告的车辆钥匙、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过磅单、煤炭销售专用票拿走拒不归还,造成原告车辆无相关卸货凭证,不能卸货并停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曹盼盼辩称,500元是伙食费,不是开票费,我没有见过原告的手续,也没有拿走,原告只给了我车钥匙,其他没给我,装煤的时候报了车牌号就装了。被告李晓龙辩称,原告只给了我车钥匙,我与原告协商好了在河津卸货,出了河津我不管,走时把钥匙放到车上了,我没有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ETC记录凭证;4、证人韩武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曹盼盼、李晓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盼盼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我发给原告的票据;证据2-3不认可,当时原告说的是去稷山卸煤,出发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说要去新绛卸煤,我与被告李晓龙到了新绛卸不了货,原告让我们把车放下,说是货卸了后给我钱;证据4不属实。被告李晓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票据已经放到车里了;证据2不能证明我拿了行驶证;证据3证明不了是因为我的原因产生的费用;证据4不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二被告承认附随的装卸票据是由其微信发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两个车的行驶证是二被告拿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补票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张占强与被告曹盼盼、李晓龙口头约定,雇佣二被告驾驶原告车辆跑一趟运输,由被告曹盼盼驾驶晋MK7989号车辆、被告李晓龙驾驶晋MN8880号车辆,从河津空车到榆林拉煤运输至稷山,二被告回到河津后,原告支付二被告劳务费。在运输途中,因情况变化,榆林的装货煤场发生变更,同时卸货地点变更为新绛县的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车辆到达新绛县卸货地点后,原、被告双方因变更卸货地点及增加劳务费等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将车放置在新绛县卸货地点后便自行离开,原告到达卸货地点后因未找到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钥匙、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附随的相关票据,认为是二被告将以上丢失物品拿走,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盼盼、李晓龙是否拿走了原告张占强的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钥匙及相关票据;是否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在运输前原告已将晋MK7989、晋MN8880号车辆钥匙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在到达运输目的地后,应将车钥匙及车辆装卸附随相关票据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虽称在卸货地点发生争执后是原告让其将上述物品放置在车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车钥匙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每人赔偿原告100元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120元交通费凭证是因补票所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各承担6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问题,因庭审中原告称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始终放在车里,在运输前并未随钥匙一并交付于二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拿走了上述物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盼盼返还原告张占强晋MK7989号车辆的车钥匙及车辆装卸附随的票据(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张占强经济损失100元),赔偿原告张占强补票交通费60元;被告李晓龙返还原告张占强晋MN8880号车辆的车钥匙及车辆装卸附随的票据(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张占强经济损失100元),赔偿原告张占强补票交通费60元;三、驳回原告张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占强负担148元,被告曹盼盼负担1元,被告李晓龙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青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晓茹书记员王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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