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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河、王银环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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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452号
  • 案件名称

    陈振河、王银环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陈振河;王银环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河,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环,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上诉人陈振河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振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认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完全错误。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占用是被上诉人,退房是由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退出,在法院执行局的交接表上是本案的两主体,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幼儿园过户到儿子陈建名下,但陈建不是实际经营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所以以陈建为由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完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王银环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再次本案上诉人起诉王银环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振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陈振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银环交纳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房屋及物品使用费200,000元(以评估为准);2.请求王银环还返财物(50寸6台电视机、2个冰柜、监控设备主机箱、功能设备1套)或赔偿损失35,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银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振河与王银环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协议。陈振河在(2021)新2928民初第666号案件中出示的2018年7月2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阿瓦提县河滨一区大门口幼儿园负责人为陈建,有效期为2018年7月22日-2019年7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陈振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银环占用陈振河房屋的事实,即王银环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振河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其中关于原告,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原告必须适格。关于被告,该条仅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查明才能确定。故,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陈振河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8民初6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审判员    金江辉审判员    刘婷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露露书记员    依尔帕尼江·凯萨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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