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许奎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1202民初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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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02民初665号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许奎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绥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许奎星;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1202民初66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负责人:李柏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莉,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奎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绥化市。被告: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南四东路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许奎星、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奎星偿还借款本金10,753.07元及利息13,954.01元,本息合计24,707.08元;2.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021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要求被告电机集团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30日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第一分理处与被告许奎星签订了编号为2000年借字002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借款45000元,用于住房消费用款,购买住房为电机集团安装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绥化市综合楼2号楼1单元701,面积73平方米,借款期限从2000年4月30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425,每月还款本息合计855.61元,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为保证被告债务履行,第二被告电机集团安装公司于2000年3月26日出具书面《担保承诺》,承诺对新建住宅楼住房消费贷款承担一切责任。2000年4月30日与中行签订2000年保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许奎星等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并负责每月代收借款户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代其归还,该《保证合同》办理公证手续,绥化地区公证处出具《保证合同公证书》。2000年4月30日中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之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本金10753.0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4年6月25日贷款行中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5年1月12日中行与原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二被告进行通知和催收。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连续向二被告进行催收通知。中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连续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立案时未提供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本院依职权查询,亦未查询到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仅查询到1996年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相关材料且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7月12日经本院作出(2007)绥北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故原告起诉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元,退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秋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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