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刘某等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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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3001民初3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刘某等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刘某;黄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街。 负责人:牟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信用管理部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被告:黄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与被告刘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890.43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4日共拖欠贷款利息11325.41元,从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还清贷款利息为止,利率为10.816%);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刘某个人偿还借款,被告黄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某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期限5年,以本人工资收入和黄某工资收入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4009928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到期后,刘某多次违约,截至2020年12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61890.43元,拖欠贷款利息11325.41元,合计73215.84元。我行客户经理已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与刘某既非亲属又无利害关系,仅为同事,从未就涉案贷款提供任何担保,更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认可,不知道此担保从何而来。作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在担保人不知情、不在场、没有亲笔签名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属违规操作,伪造被告黄某签名骗取贷款有违法之嫌。被告黄某要求合作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被告黄某清白。 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的贷款申请书、被告刘某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2、工资质押贷款担保书;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4、催款通知书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完整的反映贷款的全过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某的签字确系伪造,并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某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涉及被告黄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签订编号为6202012014009928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贷款中被告黄某为担保人,但黄某在应诉后表示对此事并不知情,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对黄某签名字体进行比对,确认该签字并非黄某本人签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当庭表示自愿放弃黄某的保证责任,仅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被告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拖欠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1890.43元及截至2020年12月14日利息11325.41元并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语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5日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1600%计算。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自认被告黄某的签字系伪造,也自愿放弃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故该笔贷款由刘某个人偿还,被告黄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890.43元,截至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11325.41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160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华尔贡人民陪审员 谭文波人民陪审员 康全子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班地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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