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刘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5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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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民终5782号案件名称
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刘俊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刘俊;李如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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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民终5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寿光市古城街道北环路南金海路东。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上诉人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李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2、案涉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李如军与被上诉人刘俊所签,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刘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同样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只有被上诉人李如军、贾瑞海签字。3.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从该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来看,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表示签字与盖章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生效。4.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载明棉被使用地点是上诉人的施工地。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看,被上诉人刘俊主张提供的棉被系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其应当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棉被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如军出具委托书等材料是为了委托被上诉人李如军提交投标材料。被上诉人李如军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材料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李如军有代为采购物品的权限。该宗材料系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李如军代为提交投标材料所用,并非用于其他用途。委托书中“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2017年年产6万金草莓设施栽培新建项目的各项事宜”只是为了明确项目名称。被上诉人刘俊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李如军答辩服判。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如军、浩泰公司支付刘俊货款15892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浩泰公司与李如军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公司的李如军,其身份证号码372830196705××××,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表,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2017年年产6万公斤草莓设施栽培新建项目的各项事宜,本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授权代表人:李如军,性别男,年龄46,职务经理,投标人名称(盖章):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日期2017年10月10日”。浩泰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其公章。同时,浩泰公司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浩泰公司公章后交付李如军。平邑县康太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太合作社)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招标冬暖式草莓大棚新建设施及道路工程施工工程,该项目与临涧镇、仲村镇同类项目均由财政拨款。2017年11月23日,经评标、定标、公示,浩泰公司中标平邑县临涧、地方、仲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冬暖式大棚及道路工程施工一标段(即案涉康太合作社冬暖式草莓大棚新建设施及道路施工工程),康太合作社向浩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上述中标内容,并通知浩泰公司按有关规定与康太合作社签订合同。2017年11月28日,浩泰公司与康太合作社签订《平邑县康太果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补助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两份,项目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40万元,康太合作社、浩泰公司分别在该两份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分别由法定代表人李如军、刘伟签字确认。2017年12月8日,李如军以浩泰公司名义与刘俊签订《购销合同》,以浩泰公司名义向刘俊购买保温被11352平方,每平方单价14元,合计158928元,约定财政拨付项目资金到位后三日内支付,李如军在需方处签写浩泰公司并签字。双方签订合同时,李如军出示浩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应身份证明,并将上述材料复印件交给刘俊。2017年12月15日,刘俊将案涉保温被运送至康太合作社草莓大棚工程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浩泰公司,保温被数量11352平方,单价14元,合计158928元,李如军、贾瑞海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8年1月31日,经浩泰公司申请,平邑县财政局向浩泰公司支付案涉康太合作社草莓新建设施施工款项110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支付凭证所附《关于平邑县地方镇康太种植专业合作社冬暖式大棚新建项目管理及跟踪审计工作报告(1月份)》进度预算书载明“棉被5078平方,单价15元,预算价76171.5元;棉被5877平方,单价20元,预算117558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浩泰公司与李如军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在该《授权委托书》及浩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加盖浩泰公司公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的李如军,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表,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2017年年产6万公斤草莓设施栽培新建项目的各项事宜,本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该委托事项约定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浩泰公司与李如军之间的委托事项为:以浩泰公司名义并代表浩泰公司全权处理2017年年产6万公斤草莓设施栽培新建项目的各项事宜。浩泰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仅约定由李如军代理投标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因浩泰公司中标的康太合作社草莓大棚建设需要棉被,李如军持浩泰公司授权委托书以浩泰公司名义与刘俊签订《购销合同》,为案涉草莓大棚购买棉被,并向刘俊出示浩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浩泰公司公章的相关身份证件,刘俊将棉被运送至案涉草莓大棚工程处,李如军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已披露委托人浩泰公司身份,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浩泰公司承担,因此,浩泰公司与刘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如军作为浩泰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棉被款为1589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刘俊要求浩泰公司支付棉被款1589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俊要求李如军支付棉被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浩泰公司主张李如军购买棉被系超越职权的观点。因棉被是案涉草莓大棚新建项目所必需的材料,浩泰公司已授权李如军“全权处理2017年年产6万公斤草莓设施栽培新建项目的各项事宜”,李如军依据《授权委托书》购买棉被的行为未超出浩泰公司授权,且棉被款已经平邑县财政局拨付给浩泰公司,因此,浩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浩泰公司主张其未在《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对合同不知情,合同未生效的观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浩泰公司虽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案涉《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浩泰公司承建的康太合作社草莓大棚工程实际使用了刘俊出售的棉被,并据此向平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款,平邑县财政局依据该申请及预算表已实际向浩泰公司拨付工程款,浩泰公司实际履行了李如军以浩泰公司名义与刘俊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浩泰公司关于其未在《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应无效,对合同不知情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浩泰公司主张李如军与刘俊约定的棉被单价14元/平方价格过高的问题。平邑县财政局向浩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所依据《进度预算书》载明棉被单价分别为15元/平方、20元/平方,该两项单价预算均高于李如军以浩泰公司名义购买棉被的单价14元/平方,不能认定李如军与刘俊的14元/平方单价约定过高,浩泰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如军接受浩泰公司委托,以浩泰公司名义向刘俊购买棉被并签订《购销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刘俊要求浩泰公司支付棉被款1589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棉被款158928元及利息(以158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浩泰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李如军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仅是委托李如军代为投标,被上诉人李如军无权代表上诉人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签订《购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浩泰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如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李如军全权处理涉案项目的“各项事宜”,上诉人浩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涉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关于仅授权被上诉人李如军代理投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授权期限内被上诉人李如军与被上诉人刘俊签订《购销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刘俊批露了其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是上诉人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俊,被上诉人李如军系上诉人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上诉人浩泰公司主张上诉人浩泰公司并未在涉案《购销合同》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浩泰公司虽未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盖章,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刘俊交付的涉案棉被,上诉人浩泰公司已接受并实际使用到该项目中,上诉人浩泰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被上诉人刘俊履行的合同,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浩泰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俊支付涉案棉被款158928元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寿光浩泰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杨建义审 判 员 崔岩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刘 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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