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王某1等王某2、董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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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960号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1等王某2、董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马某;王某1;王某2;董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王某2及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股东间的转让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董某个人微信截屏、三门峡店股东群微信截屏、账本及董某转给王某2的转款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董某自2019年7月6日给上诉人王某2转投资款16000元后就成为成都地摊鱼饭店股东之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3组证据“U盘及文字录音资料2份、买卖合同一份”,这组证据可以证实1.上诉人已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协助义务,是被上诉人不拿出自己保管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拒不到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所转让饭店租赁的房屋合同至今没有更名的原因;2.在通话过程中,被上诉人董某强调自己是股东;综合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清楚的知道被上诉人就是“成都地摊鱼饭店股东之一”,而一审法院却置该事实于不顾,且对该事实在判决表述中只字未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是“成都地摊鱼饭店股东之一”的事实不容否认,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明显属于股东间的转让;二、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成都地摊鱼饭店”转让给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其行为不符合《民法典》“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是知情的,因为被上诉人董某自2019年7月6日给上诉人王某2转投资款16000元后就成为成都地摊鱼饭店股东之一,且在饭店经营期间担任饭店会计职务,掌管饭店账目及与饭店相关的所有手续,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也没有欺骗被上诉人该承租房屋不能私自转让、转租的真相的行为存在;其次,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由自己保管,以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录音通话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目前“房屋租赁合同”仍由被上诉人保管,但保管时间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而是被上诉人刚进入饭店,担任会计职务时就开始保管一直到现在,保管这么长时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怎么能说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呢?第三、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所以一直没有过户更名,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到场,而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第四、一直没有过户更名也不是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不能私自转让的条款导致的,因为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不知道租房协议中有不允许私自转让、转租,请注意是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并非“不能”转让转租,出租方之所以这样约定,其目的是第一时间掌握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情况,以及对是否有违法活动情况存在的一种监督,而本案中,双方所谓的转让只是更名而已,而且还是饭店股东内部之间的名字更换而已,之前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过一次名字更换,由原来的“马某”更换为现在的“王某1”,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就可以证实,出租方并没有不同意,而是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几上诉人也已经与夜市管理部门协商好了,只是被上诉人拒不到场进行名字变更造成的,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起诉后夜市管理部门还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办理后续租房手续,就可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因上诉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条款”,所以出租方已经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不属实。所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并未虚构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更未故意隐瞒该房屋不能私自转让、转租的事实欺骗被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辩称,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收取答辩人的转让费,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马某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判决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某、王某1、王某2在河南省三门峡虢鑫农贸市共同经营成都地摊鱼饭店,2020年8月13日,被告马某与原告董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位于三门峡夜市地摊鱼饭店转让给乙方,合计柒万肆仟元正,同时甲方结清之前人员工资、电工费,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74000元)乙方自愿购买,之后与甲方无关。”原告同时将70000元转让费交付给马某(转账50000元,之前欠款抵顶2万元),被告马某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董某以该承租房屋不能私自转让、转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及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三被告在与河南省三门峡虢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柒万元,三被告交纳了其中半年的租金,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作任何形式抵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与三被告达成买卖成都地摊鱼饭店的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三被告70000元转让费,但是三被告未向原告释明其在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作任何形式抵押的内容,致使原告在经营该饭店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被告的转让行为构成了民法典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民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该买卖合同属于股东间的转让,未违反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股东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王某1、王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马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7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1、王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是与被上诉人一同经营地摊鱼生意,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2020年8月13日,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查,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保管2020年6月19日王某1作为三上诉人代表与河南省三门峡虢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知晓该房屋不得转租、转让或作任何形式抵押,否则甲方即(河南省三门峡虢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在饭店被停止经营三天后才收到三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被上诉人被迫停业,停业事实有三门峡虢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三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质证和三上诉人诉称的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等证实。现三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晓房屋不得转租、转让或作任何形式抵押,否则甲方即(河南省三门峡虢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三上诉人诉称其之间系股东间转让合同,股东之间转让合同也应遵守《房屋租赁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构成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撤销《买卖合同》、三上诉人返还转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马某、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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