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飞、李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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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866号案件名称
张文飞、李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文飞;李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866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村民,现住该村李某。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子长市村民,现住该村张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劳务费3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为其安装门,2021年2月23日经双方核对账务后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33700元的欠条一支并签名、摁印确认欠款事实,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法院干警给其微信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欠条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李某劳务费337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张某某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劳务费337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劳务款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后,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强 亮 亮 书 记 员 景 秀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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