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生权、刘华财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2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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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执异21号案件名称
周生权、刘华财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周生权;刘华财;陕西榆林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东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2执异21号申请人:周生权,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女,系申请人的亲戚。被执行人:刘华财,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执行人:陕西榆林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雷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雷东,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居民,系陕西榆林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生权与被执行人刘华财、陕西榆林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旺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周生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雷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9月8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周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缺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生权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华财、榆林旺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华财、榆林旺恒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经查榆林旺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董事长雷东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华财、榆林旺恒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款共计78180.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89元及执行费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9年3月15日上午,申请人周生权在工地工作时,坠入人工挖孔的井底导致受伤。经延川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900元,被执行人刘华财赔偿申请人周生权经济损失233514.90元,被执行人榆林旺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被执行人刘华财、榆林旺恒公司各负担3244.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申请人周生权于2021年4月1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华财、榆林旺恒公司履行剩余赔偿款78180.9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榆林旺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雷东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榆林旺恒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周生权申请追加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雷东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雷东为申请人周生权与被执行人刘华财、陕西榆林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周生权的其他申请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马彩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军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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