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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刚与苏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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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81号
  • 案件名称

    张宗刚与苏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宗刚;苏力;程东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刚,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兰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力,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钢,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张宗刚因与被上诉人苏力、程东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5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张宗刚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张宗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苏力、程东钢对于张宗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力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程东钢向苏力偿还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苏力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苏力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宗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宗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蔡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思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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