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异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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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异188号案件名称
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异188号异议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22712656,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绿洲家园5、6幢2层1-1号。法定代表人:陈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099590230R,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柳梧大厦2楼。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锦锋,委派代表。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2617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桂园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章英启,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鼎中心)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伊力集团)一案中,异议人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对本院拍卖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1%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磊公司称,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伊力集团(系横江公司股东,持有横江公司1%的股权)应当支付异议人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8982.6万元,但伊力集团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也未执行到位。2021年3月16日,异议人得知伊力集团持有的横江公司1%股权被法院拍卖,当即到法院询问拍卖情况,并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款。被法院告知本次拍卖成交价是1000万元,由于本次拍卖申请执行人对该价款享有优先权,已没有余款供伊力集团其他债权人分配。异议人即上网查询本次拍卖信息和横江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发现横江公司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是40万千瓦,按照市场公认的水电机组装机容量价格为1-1.5亿元/千瓦,估算横江公司的资产应当价值40-60亿元。故伊力集团持有的横江公司1%股权的价值应当为4-6千万元,而本次拍卖成交价仅为1千万元,成交价严重低于实际价值。同时,异议人从阿里拍卖网站上看到对本次拍卖的介绍为:本次拍卖仅一人报名(据悉是横江公司另一股东),起拍价1千万元,市场价1千万元,无优先购买权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2021年3月18日之前交付成交价余款。除此之外对本次拍卖标的物价值无任何介绍。异议人认为,因本次拍卖没有客观真实地向公众介绍拍卖标的物的价值,特别是针对公司股权性质标的物进行拍卖,如果没有对该股权所属公司信息进行客观、全面介绍,根本就无法让潜在竞买人知晓该股权的价值,这就直接导致了本次拍卖除了知道横江公司股权真实价值的公司股东外没有其他公众参与竞拍,从而让该唯一竞拍人以起拍价成交。且法院确定的1千万元起拍价也严重低于该股权真实价值。故本次拍卖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及伊力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对横江公司1%股权的拍卖。本院查明,金鼎中心与伊力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成仲案字第1626号裁决书,裁决:一、伊力集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鼎中心支付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润补足款2250万元;二、金鼎中心对伊力集团所有的横江公司1%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在伊力集团未履行本裁决确定的债务时,金鼎中心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仲裁费90234元(已由金鼎中心预交),由金鼎中心承担3234元,伊力集团承担87000元。伊力集团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87000元一并支付给金鼎中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金鼎中心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川15执37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伊力集团质押给金鼎中心的横江公司1%股权被本院首查封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议价后,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川1521执37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以1000万元作为起拍价(保留价),公开拍卖伊力集团持有的横江公司1%股权。本院遂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本院将于2021年3月10日至3月11日公开拍卖横江公司1%股权,起拍价1000万元,保证金1000000元,增价幅度50000元(及其整倍数)。并在附件《调查表》中载明“拍卖对象: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1%的股权。瑕疵情况:买受人竞买前需自行咨询竞买条件,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标明的瑕疵不在本院承担范围,请各竞买人自行了解”。2021年3月11日,四川宜宾横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000万元的价格拍得横江公司1%的股权。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1)川1521执37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横江公司1%股权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四川宜宾横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股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四川宜宾横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时转移,四川宜宾横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抵押后,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后,本院作出(2021)川1521执37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并将该股权过户登记给买受人四川宜宾横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王长刚等申请执行章英启、伊力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以(2017)川1521执575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伊力集团持有的横江公司1%的股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在执行本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伊力集团持有的横江公司1%的股权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无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且异议人天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拍卖案涉股权的过程中有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因此,异议人天磊公司要求撤销本次拍卖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伊力集团为企业法人,且申请执行人金鼎中心对该冻结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天磊公司对伊力集团享有的债权应当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解决,故即便被执行人伊力公司持有的该股权拍卖价款超出质押权人金鼎中心的优先权2250万元,天磊公司依法也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天磊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江 琳审判员 王根琼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修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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