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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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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572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某;刘某3;刘某2;刘某1
  • 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49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宏,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裁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刘某5,刘某4、刘某3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涉案宅院所建新房系刘某5与王某出资翻建扩建,并非建设修缮,刘某3未参与建房,建房时刘某4已去世两年。刘某1、刘某2、刘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70号院内北房七间(小间)、西厢房六间的财产份额,要求北房七间中东数1-5间归王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某4(2005年7月16日死亡,无遗嘱,遗产未进行过分割)1990年的婚姻档案显示为丧偶,丧偶时间不明。刘某4共有两个子女,刘某3、案外人刘某5(2017年1月17日死亡,无遗嘱,遗产未进行过分割)。刘某5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刘某1和刘某2。涉案房屋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刘某6空地,西至大道,北至刘某6。1993年5月8日通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被登记在了刘某5名下,登记的家庭人口数为五人。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五人为刘某4、刘某5、王某、刘某1、刘某2。2007年8月23日,经刘某5申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给刘某5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项目为北房翻、扩建,建房间数为五间。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实际的物理间隔亦为五间,东西各两间为卧室,较小,面积相近;中间一间为客厅,面积较大。涉案房屋目前居住五人,东数第一间由王某居住使用,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刘某1夫妻二人及两名子女居住使用。东数第三间即中间一间为客厅,由王某及刘某1夫妻二人和两名子女共同使用。庭审过程中,刘某1坚持涉案房屋为其独自出资翻建,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购买建房材料等情况,王某和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王某和刘某2认为涉案房屋为王某和刘某5出资翻建,但其二人并未举证。另,刘某5、王某、刘某1等人均在本村没有其他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按照先分家析产后继承的顺序进行。涉案房屋原为刘某4老宅,后由刘某5、王某、刘某4、刘某1、刘某2共同居住使用,修缮房屋,该大家庭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后刘某2结婚从涉案房屋搬出。1993年,涉案院落宅基地被登记在了刘某5名下,登记家庭人口数为五人。2007年,刘某5代表家庭申请翻建房屋获得批准。关于翻建出资情况,王某陈述仅为刘某5与王某出资,但其并未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某1主张为其出资,但其所举证据,王某、刘某2不认可,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根据刘某5大家庭多年来对涉案宅院的居住及建设使用修缮添附情况,结合宅基地登记家庭人口情况及老人赡养情况,应分家析产如下:涉案房屋北房五间中,刘某4、刘某5、王某、刘某1、刘某2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王某所主张的厢房,没有合法建设的相关手续,法院不予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询问,各方均认可,刘某4、刘某5均没有遗嘱,故均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刘某4先死亡,刘某4名下份额应进行继承。刘某4父母均先于刘某4去世,所以刘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刘某5、刘某3。即刘某5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继承后该部分份额为刘某5、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3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至此,刘某5、王某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均为四分之一。刘某5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王某、刘某1、刘某2,按照法定继承规则,三人各继承刘某5份额的三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即王某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刘某1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六十分之十七,刘某2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六十分之十七。关于王某主张涉案房屋的东数五间(王某认为原房屋为七小间)归其所有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目前房屋居住使用现状,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不宜实际分割,但在涉案房屋居住的王某与刘某1一家却有矛盾,为便于双方矛盾化解,涉案房屋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法院确认归王某居住使用。王某、刘某1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出现的问题,应增加沟通,尊重对方,注意语言表达方式,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正房五间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归王某所有,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王某居住使用;二、正房五间中的十分之一份额归刘某3继承所有;三、正房五间中的六十分之十七份额归刘某1所有;四、正房五间中的六十分之十七份额归刘某2所有;五、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乔连军的录像光盘,证明涉案宅院房屋系王某夫妻出资。刘某1、刘某2表示房屋系推倒重建。刘某3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分割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5月8日登记在刘某5名下,刘某5之父刘某4于2005年7月16日死亡,涉案房屋于2007年8月进行了全部翻建、扩建,此时刘某4已经亡故,新建房屋并无刘某4的权利,故本案并不存在追加刘某4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追加刘某3参加本案诉讼,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王某、刘某2、刘某1均各执一词,王某、刘某2均表示涉案房屋由王某、刘某5独自出资,刘某1则表示是其实际出资进行了翻、扩建行为,但是双方均未就此举证。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目前正房五间的居住情况是王某、刘某1夫妻及其孩子均居住在涉案的正房五间内。关键是,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王某与刘某1夫妻之间出现矛盾,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目前房屋居住使用现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不宜实际分割,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但判令刘某3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应的份额从照顾老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本院依法酌定。提醒各方注意的是,王某、刘某1系母子,且均在一个院落内共同生活,在刘某5去世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但是却因母子、婆媳关系出现矛盾,对簿公堂,这均非二人所愿,亦非家庭之福。需要说明的是,二审法院目前的处理方式只是为化解各方矛盾的一个临时无奈之举,根本目的就是尽量缓解家庭矛盾,为王某、刘某1一家人的幸福生活创造一定的条件,望王某、刘某1一家能理解法院和法官的良苦用心,特别是刘某1夫妻作为儿子、儿媳能够尊重并体谅王某在刘某5去世后的悲痛心情,切实履行儿子、儿媳应尽之义务,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母慈子孝、婆媳融洽,互谅互让,共同构建一个幸福文明之家。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108号民事判决;二、对于正房五间王某享有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刘某1、刘某2分别享有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由刘某2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薛 妍审 判 员 赵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辉法官助理 眭 立书 记 员 卢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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