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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振超、陈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7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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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721号
  • 案件名称

    蒋振超、陈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蒋振超;陈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超,男,199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9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振超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振超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2020年9月29日的6万元借条,实际借款4万元,夏一涵带陈伟、尹佳晨到宜兴周**贸市场门口车里给其现金4万元,其将该4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银行ATM机,然后一起去宜兴奥斯曼赌博,6万元借条系根据陈伟要求所写,包含高息2万元。第二,关于2020年10月1日的5万元借条,虽然转账5万元,但是其现场取现1万元给陈伟,实际借款4万元,当时就去网络赌博,包含高息1万元。第三,关于2020年10月20日的8万元借条,8万元的构成为按照11万元计算,每天利息为3300元,前后借款时间不到1个月,加上之前租车14000元,我也没有看到具体付款的钱,还有帮我还给同事的7500元,其实是6900元,后来其和陈伟、夏一涵三人一起吃火锅,陈伟说算成18万元,之后在火锅店门口车里其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并无相关转账记录,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2、一审中,夏一涵、尹佳晨出具的书面证言虚假,他们并未到庭作证,且该二人与陈伟有利害关系,故夏一涵、尹佳晨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19万元,其一审中已经自认蒋振超归还的所谓利息和支付的红包都作为本案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查明蒋振超尚结欠其借款本金158658元。2、关于2020年10月20日的8万元借条形成过程,8万元借条是2020年10月20几日出具,蒋振超说向其借钱归还蒋振超发小的钱,其借了他58500元,蒋振超表示将房子卖掉然后再把借其的钱以及之前欠其的钱6万元和5万元一次性还清。过了一天,蒋振超又说朋友不买蒋振超的房子,后来蒋振超提出去租车并把车抵押掉还钱给其,租车当天蒋振超以同事要求其还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又借钱给蒋振超。8万元构成为58500元、14000元租车钱和7500元。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振超归还借款1661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61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中,陈伟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8658元。事实及理由:其与蒋振超经案外人尹佳晨、夏一涵介绍认识后,蒋振超以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20年9月29日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蒋振超6万元,当时尹佳晨、夏一涵均在场,蒋振超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第二次借款是2020年10月1日,其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蒋振超交付5万元,当时尹佳晨、夏一涵也均在场,蒋振超收到后也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第三次是蒋振超称要将房子卖掉还款,故希望由其先借款还给同事,其遂带着58000元现金与蒋振超、夏一涵在一火锅店吃饭,席间谈及蒋振超借款事宜,但现金是在夏一涵离开后在车里由其本人交付给蒋振超,当场并未出具借条;其后蒋振超又通过尹佳晨向租车行租车,拖欠租车费14000元,蒋振超称希望由其垫付后最后结算,故其将租车费14000元交给了尹佳晨;后在2020年10月26日蒋振超又称需要还款给同事向其借款,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7500元。之后,其又向蒋振超催款,蒋振超遂将上述三笔款项结算后统一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0月20日,实际上是10月26日左右写的,当时约定11月12日还款。上述款项出借后,蒋振超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计还款23842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款7500元,现尚余158658元未还。蒋振超一审辩称:第一,其系通过夏一涵介绍认识陈伟,陈伟是职业放贷人,放贷给其用于赌博;第二,陈伟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虽均系其所写,但2020年9月29日的6万元款项其实际仅收到4万元,是应陈伟要求才出具的6万元借条,剩余2万元是当场直接返还给陈伟,10月1日的5万元款项实际仅收到4万元,其收到转账后亦当场取现1万元交付给陈伟,对10月26日7500元的微信转账予以认可,该款确系其向陈伟出借,其确实有向车行租车7天,费用14000元没有支付,当时尹佳晨打电话要其付款其称没有钱,后来是陈伟说由其支付累计到没有还的借款里,但其没有收到陈伟所述的58000元现金,当时确实是其与陈伟、夏一涵三人一起在火锅店吃饭,但未谈及其要借款事宜,8万元的借条是当时陈伟自己计算出来的,以6万元及5万元借条按照高额利息计算出来的,当时算下来一共有19万多,故陈伟要求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第三,其借款后总共还款32142元,其中以现金方式还款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振超共计向陈伟出具3张借条及收条,第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载明向陈伟借款6万元,于2020年10月5日归还,并愿意以其名下宜城街道金城花园56号208室用于抵押等内容,收条载明收到陈伟现金6万元;第二张借条落款日期2020年10月1日,载明向陈伟借款5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还款,并愿意以其名下宜城街道金城花园56号208室用于抵押等内容,收条载明收到陈伟网银转账5万元;第三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载明向陈伟借款8万元,于2020年11月12日还款等内容,收条载明收到陈伟现金8万元。借款后,蒋振超于2020年9月29日至10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还款23842元。另蒋振超陈述其以现金方式还款8500元,陈伟仅认可收到现金7500元。另查明:尹佳晨、夏一涵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就其与陈伟、蒋振超的认识经过等进行了说明。尹佳晨称:“其系通过夏一涵认识蒋振超,蒋振超称要借款周转,其因知晓蒋振超有赌博且对外有大量负债故不愿意出借,遂介绍陈伟与蒋振超认识,但没有告知陈伟蒋振超的真实情况,只称蒋振超在社区工作且有房子。后其在9月底跟蒋振超约好时间后与陈伟、夏一涵一起到宜兴找到蒋振超,陈伟在车里交付了6万元现金并由蒋振超出具了欠条;第二次也是陈伟与其还有夏一涵一起去找蒋振超,陈伟通过网银转账给了5万元,然后蒋振超出具了欠条,随后蒋振超去银行取了1万元现金说要用来还同事;之后蒋振超又找到其称要租车,其介绍了一家车行给蒋振超,但蒋振超称其没钱打电话给陈伟要求他先垫付之后一起结算,陈伟就给其5000元,后蒋振超又拖欠了7天租车费没有还,也是陈伟给了1万元用以支付蒋振超拖欠的租车费。陈伟因蒋振超借钱不还与其闹得不愉快,故其也不愿意管二人之后的事情”。夏一涵称:“是蒋振超主动加其微信认识的,2020年9月底蒋振超让其问问哪里能借钱,其就找到尹佳晨,尹佳晨就把陈伟介绍给蒋振超认识。之后其与陈伟、尹佳晨就一起到宜兴找蒋振超,陈伟将6万元现金给了蒋振超,在车里出具了借条;过了一两天蒋振超又向陈伟借款,其与陈伟、尹佳晨又一起去找蒋振超,陈伟借了5万元给蒋振超,后蒋振超去银行取了部分现金说有用;在10月底,蒋振超到无锡,其与蒋振超、陈伟在一家火锅但吃饭,席间他们又谈及要借5、6万元的事情,蒋振超称其要卖了房子全部还款给陈伟。之后,其就离开了,后续知道陈伟找不到蒋振超,据其了解蒋振超一共向陈伟借款16、7万元左右”。陈伟对尹佳晨、夏一涵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蒋振超认为尹佳晨、夏一涵的陈述并非事实。上述事实,由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伟主张的其向蒋振超两次出借款项6万元、5万元的事实,由陈伟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其陈述亦能与尹佳晨、夏一涵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蒋振超主张两笔借款仅实际收到各4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陈述与尹佳晨、夏一涵亦完全相左,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陈伟主张的8万元借款,其认为构成部分包括现金交付的58000元、租车费14000元以及微信转账的7500元,其陈述与夏一涵、尹佳晨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蒋振超的辩解与夏一涵、印佳晨的陈述亦完全相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可陈伟主张的其向蒋振超出借8万元之事实。陈伟自认其共计收到蒋振超还款3134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蒋振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伟返还借款15865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158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陈伟已预交),由蒋振超负担。二审经审理,除尹佳晨、夏一涵未到庭接受询问,对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蒋振超提供:1、与陈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8万元借条不是借款事实;2、与尹佳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一直在算利息;3、与夏一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夏一涵与陈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陈伟对蒋振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关于案涉三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陈伟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蒋振超陈述口头约定利息为日息3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案涉三笔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6万元借款交付。6万元借条及收条上载明了蒋振超向陈伟借款6万元,且蒋振超自认收到4万元借款,表明双方对该笔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均予以确认,蒋振超认为该6万元扣除2万元砍头息、实际交付4万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借条及收条所载明的借款交付事实。第二,关于5万元借款交付。双方均确认5万元借款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且蒋振超向陈伟出具了5万元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5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至于蒋振超所称其收到5万元借款之后立即取现1万元归还给陈伟作为砍头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8万元借款交付。陈伟陈述该8万元为58500元、14000元租车钱和7500元,三笔款项结算为8万元借条;蒋振超陈述,8万元的构成为按照11万元计算,每天利息为3300元,前后借款时间不到1个月,加上之前租车14000元,其也没有看到具体付款的钱,还有帮我还给同事的7500元,其实是6900元,构成8万元借条。虽然二审中,蒋振超认为微信转账7500元实际为6900元,且未看到租车具体付的钱,但是蒋振超在一审中对两笔款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租车费14000元和陈伟向蒋振超出借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58500元借款交付存在争议,根据蒋振超的陈述,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照每日3300元计算的利息为79200元,与58500元数额明显不符,蒋振超对8万元借条的构成所作解释不能成立,且根据双方存在以现金方式出借和归还款项的事实,故蒋振超以8万元借条没有款项交付凭证的陈述不能推翻8万元借条及收条所载事实。第四,二审中,蒋振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中,虽然夏一涵、尹佳晨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但是综合审查本案中陈伟所提交的证据与蒋振超所提交的证据,蒋振超所提交的具有证据优势,能够初步证明陈伟向蒋振超共计交付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伟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根据陈伟的意见,将蒋振超归还给陈伟的31342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最终认定蒋振超实际结欠陈伟本金为15865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蒋振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蒋振超已预交),由蒋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甜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陈迪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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