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彭大红、邹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1执恢2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执恢213号
  • 案件名称

    彭大红、邹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彭大红;邹建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1执恢213号申请执行人:彭大红,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集兵镇彭田村柳树塘组。被执行人:邹建国,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集兵镇彭田村柳树塘组。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彭大红与被执行人邹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偿还借款本息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421执恢2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北军审判员  洪 灏审判员  王新学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