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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苏莲、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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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190号
  • 案件名称

    延苏莲、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延苏莲;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190号原告:延苏莲,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风飞。原告延苏莲与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1997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原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村民),1997年11月9日被告称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其要求借款其3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该借款利息为2分即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当日亲笔立写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捺印,详见借据复印件,后被告一直未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起诉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换届等理由一直借故推脱偿还,之后更是以各种理由开始拒绝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迫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故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延苏莲与其丈夫高景雄(已故)系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1997年12月8日(农历11月9日),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因本村学校修建平房需要资金,在高景雄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给高景雄出具了欠条一支,高家岔村委会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能支付。后土地岔乡合并到满堂川镇,村财乡管后,2003年10月13日高家岔村委会将本村所欠债务造册登记,并由各债权人签名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移交给了当时的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后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一直未能给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高景雄的父母均去世,三个儿子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债权的继承和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满堂川乡高家岔村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时任高家岔村的村支部书记高喜平和村主任高桂存的座谈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景雄与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有按照借到的款项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绥德县土地岔乡合并到绥德县满堂川镇,高家岔村等数村合并为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所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系高景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且其子女明确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高景雄与原绥德县土地岔乡高家岔村村民委员会约定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贷款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故原告延苏莲主张借款利息应分阶段计算,即从1997年12月8日(农历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2021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本案原、被告争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本案中,2003年10月13日高家岔村委会将本村所欠债务造册登记,并由各债权人签名捺印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移交给了当时的绥德县满堂川乡村财乡管会计核算中心。可见高家岔村委会截止到2003年10月13日还在积极解决包括所欠原告等人的债务,且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在2003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苏莲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延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满堂川镇寺坪中心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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