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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蒋金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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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37号
  • 案件名称

    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蒋金花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蒋金花;卿松;史旭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史俊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花,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松,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汐,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旭,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河西区,系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金花、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被上诉人卿松、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只与被上诉人蒋金花存在原材料买卖关系,与卿松无关,故一审原告主体不合格。2.一审判决书未明确一审开庭时间。3.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进料单没有上诉人公司库管签字,只有会计签字,而会计无权在进料单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进料单为无效证据。4.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公司出纳史旭没有公司的授权,史旭签字属于无效签字,故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属于无效证据。蒋金花、卿松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里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上诉的四点理由在原审的法庭笔录上都已经查明得很清楚了,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蒋金花、卿松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5600元货款;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金花、卿松为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烧结矿多批次,由公司会计在(烧结矿)购进清单上签名确认数额及金额。2021年1月28日被告史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载明蒋金花及卿松运送烧结矿款合计825600元,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付4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8日尚欠425600元。结算后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应当依据结算单履行。因结算单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给付,只要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距离结算已有数月,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385600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史旭是公司执行董事史俊江的儿子,但也是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史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也表示同意,且开具发票是以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前提,因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如对开具发票税费的承担有争议,实际支付了税费的一方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但一审法院已经审结的(2020)湘1124民初514号原告蒋世颖与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要求开具发票。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陈述公司只收到传票,未收到诉状。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公司,收件人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电话号码为139××××2049,地址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道县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内),邮件后以地址不详,无此公司为由被退回,而同日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史旭,电话号码也为139××××2049,地址为道县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内,却由同事接收了。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地址确认书写明为道县仙子脚镇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话号码同样为139××××2049,而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公司住所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原跃进机械厂内(高新产业园)。同时(2020)湘1124民初514号原告蒋世颖与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邮寄送达判决书,收件人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话号码还是为139××××2049,地址为道县仙子脚镇原跃进机械厂内。由此可以证明一审法院的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送达。况且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史旭既是公司员工,又是法定代表人史俊江的儿子,并在庭审中代公司提出了答辩意见,说明并未损害公司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花、卿松货款385600元;二、驳回原告蒋金花、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卿松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一审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公司会计和史旭的签字是否有效。焦点一,被上诉人卿松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就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385600元货款,上诉人应当依照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卿松与被上诉人蒋金花系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金花买卖烧结矿时,被上诉人卿松也参与其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卿松支付了四笔货款,因此卿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焦点二,一审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并无违反程序之处,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书中未明确开庭时间的问题,判决书中是否明确开庭时间并非程序问题,并未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故对上诉人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公司会计和史旭的签字有效。史旭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会计在进料单上签字也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进料单和结算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道县远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艳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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