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与朱艳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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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324号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朱艳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建国;朱艳美;王建飞;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32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朱艳芳,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建飞,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希如,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国、朱艳芳、王建飞、王希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8‰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760元,执行费1340元;但被执行人王建国、朱艳芳、王建飞、王希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建国、朱艳芳、王建飞、王希如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王建国、朱艳芳、王建飞、王希如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建飞的银行账户存款12032.18元、545.58元、王建国的银行账户存款26875.71元,共计39453.47元,代扣执行费1340元,将剩余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3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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