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萍等叶国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2021)宁0205民监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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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5民监4号案件名称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萍等叶国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萍;叶国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21)宁0205民监4号监督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94313238J。法定代表人:杜和平,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广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92794223W。负责人:何建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周萍、叶国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2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宁0205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民监[2021]640205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周萍、叶国强双方口头协商用债权抵顶涉案商铺首付款,双方认可,并在惠农区地税局开具了营业房首付款完税发票。用债权抵顶涉案商铺首付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申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周萍、叶国强的借贷关系已经清偿或结算过。原审依据周萍、叶国强提供的并没有被其他案件使用独立欠款证据证实缴纳购房首付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经过五次催告未按期交付客户购买的约定房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项等判项,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建议书认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宁0205民初148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从银行骗取贷款,互相串通虚构了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实际缴纳首付款,用已经使用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开具发票、在房管局备案,骗取银行贷款。惠农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检察建议,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石惠检民监[2020]640205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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