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贾春雷、陈东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7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74号
  • 案件名称

    贾春雷、陈东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贾春雷;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田宇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7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贾春雷,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陈东斌,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三巷58号1503室,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梅苑路5号科技金融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东斌,总经理。被申请人:田宇飞,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春雷与被执行人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贾春雷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宇飞为(2019)津0104执6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贾春雷、被申请人田宇飞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贾春雷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田宇飞为(2019)津0104执6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贾春雷与被执行人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10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田宇飞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能足额交纳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贾春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2019)津0104民初10122号民事调解书、(2019)津0104执6174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恢371号执行裁定书、陈东斌名下财产查控记录、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查控记录、被执行人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被执行记录;3.永晟信达(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情况查询截图。被申请人田宇飞称,不同意申请人贾春雷提出的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之外的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认缴股本金没有依据,不适当。2016年时,因陈东斌有纠纷的个人因素,被申请人代持其在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股份。被申请人约于2018年8月从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处离职,被申请人向陈东斌提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陈东斌说因为各种因素不能办理。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田宇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执行人陈东斌与被申请人田宇飞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证明》两份。本院查明,原告贾春雷与被告陈东斌、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01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贾春雷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174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津0104执6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6174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恢复对案件的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371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东斌。被申请人田宇飞为被执行人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33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30年2月9日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9)津0104执6174号、(2021)津0104执恢371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被申请人田宇飞为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被申请人田宇飞以其仅为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贾春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田宇飞为(2019)津0104执6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田宇飞为(2019)津0104执6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田宇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297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浙江瑞达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01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贾春雷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