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丰县首旺超市、渠秀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43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433号
  • 案件名称

    丰县首旺超市、渠秀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丰县首旺超市;渠秀云
  • 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首旺超市,住所地丰县首羡镇农贸市场内。经营者:杨玉翠,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峰,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超市副经理,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秀云,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荣(系渠秀云之女),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丰县首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渠秀云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首旺超市的经营者杨玉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峰、李玲,被上诉人渠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荣、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首旺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渠秀云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渠秀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担责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仓库布局不合理。超市为经营性场所,平时人来人往人很多,为防止顾客误入,一般超市的仓库应与卖场进行物理隔离,但上诉人的仓库门口不远就是卖场,距离太近,造成顾客很容易进入;2.上诉人的警示标志,是红纸黑字非常不醒目,而且也未张贴于显著位置,不能引起顾客的注意及警惕;3.渠秀云进入时,上诉人的仓库卷帘是打开的,仓库离卖场过近,警示标志又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卷帘门上卷,顾客极易进入该仓库;4.上诉人的仓库南侧未用护栏进行防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首先,仓库布局是否合理是由卖场责任人或者行政机关来确认,即使仓库布置不合理,仓库属于封闭区域,渠秀云也不应进入仓库。上诉人经营商品中大多数是农贸产品,该产品不易储存,故上诉人仓库与卖场相近是为了便于经营具有合理性,但这不是渠秀云进入仓库的正当理由。再者,仓库位于卖场末端的东北角独立于卖场,用卷帘门与卖场隔离,卷帘门本身就具有提示作用。卷帘门中心有提示标志以黄色为底、黑色字体。内容为“仓库危险、不得入内”。2.上诉人的仓库左侧上方也有个很明显的标志,以红色为底,黑色字体书写着“仓库危险、不得入内”,黄色、红色本身就具有醒目作用,对一个正常人而言,无论是出于好奇心,还是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在进入仓库之前都应予以关注,半开状态的卷帘门也起到警示作用。再者,仓库布局与卖场截然不同,没有货架和摆放的商品,代装物品上还坐着一个大活人,极易分辨出此地不是卖场。如果渠秀云或者同行的三人有一人履行了上述义务都不会发生渠秀云受伤的结果,明明是由渠秀云的过错造成的,可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担责不当。3.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只有在工作人员进出仓库的时候,仓库的卷帘门才短暂开启,随即关闭。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仓库的卷帘门是处于常闭状态。4.上诉人仓库南侧是用来运输仓储物的,不设置护栏是为了方便运输,而且该区域只有工作人员才能进入。其次,1.卖场和仓库是两种性质完全不一样的区域,卖场是对外开放的,仓库则是封闭场所不对外开放,从上述意见中已经得出仓库的卷帘门是处于常闭状态,且左侧墙上已有明显的“仓库危险、不得入内”。2.渠秀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且经常至上诉人所在地的农贸市场进行购物,理应判断出何处是卖场、何处是仓库,其未经允许进入仓库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慎跌落是其闯入未知区域,自甘进入险境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3.根据视频中显示的堆放物,有些杂乱,明显不是用来给顾客进行挑选的,且门口置有一辆液压搬运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生活购物经验的人,渠秀云理应相信该区域就是仓库。最后,渠秀云未经允许进入上诉人仓库,是将自己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环境中,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渠秀云在该仓库内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和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要确定上诉人是否对渠秀云的损失承担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确定渠秀云被侵权的区域是否是公共场所,二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1.渠秀云受伤的区域是在上诉人仓库内,仓库顾名思义是上诉人的一个封闭场所,不同于卖场对外开放,且仓库卷帘门左侧墙上有明显的“仓库危险、不得入内”,可以认定该仓库不属于公共场所。2.通过视频可以得出仓库的卷帘门只有在工作人员进出的时候短暂开启随后关闭,可以推定该卷帘门处于常闭状态。本案中,该卷帘门只是因为上诉人的供货方进入仓库才打开且是半开,如前所述,上诉人在仓库外部已经有了明显的禁入标志,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了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其一,渠秀云是自己跌落,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人。其二,过错推定有其法定的八种情形。因此,上诉人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符合过错推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本案是因为渠秀云未经允许、无视警告标志、擅自进入上诉人仓库、未观察周围环境导致自己跌落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一审判决,驳回渠秀云一审诉讼请求。渠秀云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渠秀云在进入超市时,上诉人超市仓库布局不合理,作为超市的经营性场所,是很多人来往出入的地方,为了防止顾客误入超市,仓库应当与卖场进行物品隔离,但上诉人的仓库门口离卖场距离非常近,很容易造成顾客进入,上诉人所述的警示标示非常小,非常不醒目,根本不能引起注意和警惕,更未张贴显著醒目的位置。在渠秀云进入时,上诉人仓库卷帘门是打开的,仓库离卖场非常近,警示标示又无法起到警示的作用,卷帘门卷开顾客极易进入,况且仓库南侧也未有护栏进行防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外,上诉人没有配有超市管理人员,未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更未为渠秀云及其他参与社会参与活动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中,作为超市的上诉人为盈利性公共场所,在其开展经营活动时,没有尽到消除安全场所的隐患,没有做好安全提示和管理工作,更没有尽到人身安全保障,导致渠秀云摔伤的严重伤情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和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渠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县首旺超市赔偿渠秀云医疗费1007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46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4元;2.渠秀云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丰县首旺超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29日,渠秀云与其他人员一行共三人到丰县首旺超市处购买东西。渠秀云在前另外两人在后,三人一起走进丰县首旺超市内的一间屋内,该房间安装了一卷帘门,在门的左侧,有一个警示标志,是红纸黑字书写。渠秀云进入时,房间的卷帘门是升起来的,该房间南侧为一升降货梯,周围未封闭。渠秀云低头观察货物时,背对着货梯,往后退时,不幸跌落到一楼摔伤。原告进入的房间,门前不远处就是丰县首旺超市内的卖场。另查明,渠秀云受伤后即被送往丰县首羡卫生院救治,后转入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渠秀云于2020年11月29日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胸部脊髓损伤、颈部脊髓损伤、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脑挫伤、脑梗死,住院22天。丰县首旺超市为渠秀云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有事发经过视频,本案渠秀云受伤的经过很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县首旺超市对于渠秀云受伤有无过错。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视频录制的内容,丰县首旺超市对于渠秀云的受伤存在过错,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仓库布局不合理。超市为经营性场所,平时人来人往人很多,为防止顾客误入,一般超市的仓库应与卖场进行物理隔离,但丰县首旺超市所述的仓库门口不远就是卖场,距离太近,造成顾客很容易进入;第二、丰县首旺超市所述的警示标志,是红字黑字非常不醒目,而且也未张贴于显著位置,不能引起顾客的注意及警惕;第三、渠秀云进入时,丰县首旺超市所述的仓库卷帘门是打开的,仓库离卖场这么近,警示标识又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卷帘门上卷,顾客极易进入该房间;第四、丰县首旺超市所述的仓库南侧未用护栏进行防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基于上述分析,丰县首旺超市对于渠秀云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赔偿渠秀云的损失。渠秀云要求丰县首旺超市承担主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将丰县首旺超市的责任确认为主要责任,对渠秀云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渠秀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渠秀云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100694.07元,丰县首旺超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取整为100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渠秀云住院22天,计算为50元×22天=1100元;3.营养费,渠秀云主张43元×22天=946元,标准不高,予以确认;4.护理费,渠秀云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标准,考虑到渠秀云受伤较重且年纪较大,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22天=2200元;5.交通费,渠秀云存在多次转院,且在徐州住院22天,渠秀云主张交通费404元标准不高,予以确认;以上渠秀云损失共计105344元,关于二次治疗及评残的问题,渠秀云可待具备起诉条件时另行主张;丰县首旺超市赔偿渠秀云70%的部分为73740.8元,扣掉丰县首旺超市已支付的20000元,丰县首旺超市尚应再渠秀云原告53740.8元,取整为53741元。综上,遂判决:一、丰县首旺超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渠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3741元;二、驳回渠秀云对丰县首旺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或其他公共活动组织者,对于消费者或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保障义务,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尽量减少经营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中的危险因素,以避免参与活动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发生,这就要求活动经营者、组织者及责任人采取各种风险控制设施及流程设计,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关键看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合理限度进行准确界定即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通常认为,一般的合理限度系指社会公众所能预见的范围,而在个案之中,又应当根据行业规范、通行做法、当事人预见能力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丰县首旺超市作为超市这一公共场所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进入其场所的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也即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仓库及卖场紧密相连,其中间仅由一道卷帘门相隔,在卷帘门开启发挥不了隔离作用的情况下,超市顾客很容易进入,本案渠秀云很容易由卖场进入仓库继而引发本案损失就对此作了印证。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卷帘门不用时处于常闭状态,与事发时现场视频所显示的卷帘门开启状态相悖,亦与渠秀云进入卷帘门而发生案涉损失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卷帘门中有“仓库危险、不得入内”的主张与视频所显示事实不符,且在卷帘门开启的情况下,所主张的警示标志也无法发挥作用。第四,上诉人作为商场经营者,对其商场中仓库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应有着更深刻的认知,从其上诉及一审辩称来看,其对该危险的存在也是有清晰明确认知的,而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上诉人知晓上述危险,且物理隔离不到位情况下,未能进一步采取人防措施予以消除卷帘门开启时所潜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其仅以警示标志主张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达不到社会公众所能预见范围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过错,判令丰县首旺超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县首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丰县首旺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