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峰与肖艳丽、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166号案件名称
牛振峰与肖艳丽、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牛振峰;肖艳丽;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66号原告:牛振峰,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原告:肖艳丽,女,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梁德顺,系该行行长。 原告牛振峰、肖艳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振峰、肖艳丽、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38866.60元(其中:首期(含定金)433205元整、产权证代办费、不动产登记费、抵押登记费660元,维修基金4.851.60元、公证费150元,共计人民币438866.60元及利息(计算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之日止。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3457.01元,共14月(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48398.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解除与第三人住房借款合同;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该金额以借款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为准),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原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根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第一条规定“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权利”。现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共计人民币438866.6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无理由退房协议书》退还原告所交付被告房款首期(含定金)及产权证代办费、不动产登记费、抵押登记费、房屋维修基金、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38866.60元及利息(计算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之日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被告履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38866.60元及利息计算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退还原告房款之日止。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佣金18830元需要从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因无理由退房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部分。公证费150元不是我公司收取,不予承担。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433205元、维修基金4851.60元、代办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解除致使《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亦应随之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32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清偿被告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庭审中,被告要求扣除佣金1883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表示不知情、不同意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438716.60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150元不是被告收取,原告关于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振峰、肖艳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6010043); 二、解除原告牛振峰、肖艳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20450100-0011-202005096);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振峰、肖艳丽返还购房款等438716.60元及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已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返还原告牛振峰、肖艳丽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32万元减除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原告牛振峰、肖艳丽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牛振峰、肖艳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6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萌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毛延海、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2781号 下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杨秀林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4执42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