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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严金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1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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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1787号
  • 案件名称

    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严金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严金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1787号原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法定代表人:邓晓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金才,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先,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系涟源市桥头河镇峡山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严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金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共60.33平方米,30264.51元每平方米,总金额1825858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以支付购房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严金才辩称:1.原告陈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案涉门面是在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严向先签订,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严金才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2012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面积是53.62平方,不是60.33平方,当时约定的价格与现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3.被告未实际收到11万元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原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条、现金交款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催缴函,被告确认收到了催缴函,只是质证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未予理睬,故该催缴函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安化门面1-116#房价、代办费剩余及违约金计算表,系被告在反诉中提交,且与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事实相吻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化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双方对房屋面积、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15857元(含银行按揭),剩余11万元未付。2015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严金才于2015年11月6日向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本人自愿将位于益阳市安化县,从2015年11月5日起由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出租并收取该商铺的所有租金,直至所有借款结清为止……”。同时被告严金才在该借条上手书:“借款现金直接打入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信用社账号”。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指定账号。后案涉门面空置一段时间后由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1-116门面借款催缴函”,被告收到后未予理睬,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门面缺少资金,遂将部分购房款转为民间借贷,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现金直接打入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信用社账号”,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且根据通常理解,该借款由出借人直接打入中伟公司账户即可,而非被告辩称的必须先打入严金才账户后,再由严金才打入中伟公司账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催缴函,被告也收到了该催缴函,根据该催缴函,原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款,故本案中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怠于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损失共计840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收到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存在问题的情况,原告当庭陈述系工作存在失误,且当庭提交了符合规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因其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后又撤诉,与本案无关联。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元,原告益阳中伟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严金才负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蒋 悠书 记 员 夏晔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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