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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李有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321执恢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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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执恢258号
  • 案件名称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李有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李有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321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住所地:永昌县河西堡镇金化碱厂综合楼门面107号。负责人:李学宏,该分理处主任。被执行人:李有玉,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李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甘03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于2021年9月6日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执行案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甘0321执恢2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郑国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鹤书 记 员 同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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