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保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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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保1171号案件名称
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保1171号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14589Q,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立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969258411,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区(大连豪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孙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9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以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本裁定下达之日起冻结被告大连豪森今日自动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万康人民陪审员阎华人民陪审员 那 成 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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