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杰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豫1729刑初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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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9刑初573号案件名称
马俊杰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蔡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马俊杰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729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杰,曾用名马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杰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涛、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俊杰在新蔡县老汽车站斜对面的杰拉网吧,将李某的一部天际蓝色红米K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俊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购买手机的订单及发票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马俊杰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2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马俊杰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马俊杰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俊杰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俊杰退赔被害人李某红米K30pr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勇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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