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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与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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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08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与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瑞兴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敏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72803773J。 负责人:黄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土家族,1991 年 6 月 15 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武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MB8F7U。 法定代表人: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国瑞兴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6227911J。 法定代表人:陈智英。 上诉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因被上诉人陈敏、原审被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重庆国瑞兴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对上诉人黄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4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陈敏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黄骅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车辆合格证明及车辆一致性证书,本身就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出厂时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而且在一审中,陈敏恶意隐瞒了涉案车辆曾经出过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是庭审结束后黄骅公司在与陈敏进行案件沟通时,陈敏无意中泄露2019年12月13日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但直到黄骅公司收到一审判决时才知道涉案车辆在2020年12月8日再次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次车辆受损情况并不知情。两次事故对于车辆贬损十分严重,陈敏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二、陈敏应支付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一审中,黄骅公司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的规定,请求在涉案车辆符合退还条件的前提下,应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合理使用补偿,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意见进行阐述及说明。3.陈敏提交因维修车辆产生的差旅费证据不足。首先,黄骅公司对陈敏提交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涉及第三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骅公司的上诉请求。新世纪公司辩称,黄骅公司上诉的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应当进行改判。国瑞公司无答辩意见。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退还陈敏购车款82800元,赔偿陈敏因购车缴纳的购置税7137.93元,赔偿陈敏因车辆维修、事故解决支付的差旅、生活费5000元,共计94937.93元。2.判令国瑞公司、黄骅公司在诉讼请求第2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由新世纪公司、黄骅公司、国瑞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敏为满足生活需要,于2018年12月14日在新世纪公司订购北京战旗越野车一辆,并于当天签订《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车单》载明:成交车价为 81800元,双方在订车单上签字确认。并在该定车单进行特别约定:1、乙方接车时自行检查外观、内饰、型号配置等,接车后即视为符合接车要求,接车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车辆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凭厂家的质量保修手册在保修期内到厂家指定的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其他费用乙方自理。2018年12月20日,新世纪公司为陈敏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81800元,其中增值税 11282.76元,不含税价为70517.24元。2019 年1月8日,陈敏支付车辆购置税7137.93元,国家税务总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为其出具 No.350005190100022256的《税收完税证明》。当天,新世纪公司交付车辆后,并为陈敏开具购车款为82800元的发票,其中包含运输费用1000元。同时,还交付了《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的证明,以及车辆合格证明。2019年1月16日,陈敏为其新购置的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AT8XXX。案涉车辆因系统故障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经国瑞公司联系重庆北汽定点服务站维修人员,于2019年3月3日到销售方修理厂维修一次。2019年6月,因车辆刹车系统故障,导致车辆进厂维修一次。2019年12月13 日,陈永波驾驶该案涉车辆行驶至酉阳县宜居乡时,因弯道转向不及时,碰撞石头,造成本车损事故。2020年5月4日,陈敏所购买的车辆因车辆发动机无故爆缸、刹车系统出现故障,车辆进入北京汽车公司指定的重庆万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确定系发动机及刹车质量问题,并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一并维修刹车系统。于2020年5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支付维修费1883元。2020年5月15日,北京汽车(黄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售后服务站重庆万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渝 AT8XXX由于发动机故障,需更换发动机,由我重庆万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北汽售后服务站)向北京汽车(黄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更换发动机,经厂家同意现已更换;为此来贵单位变更完善手续,望给予办理,特此证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顺义汽车厂服务站与重庆万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 6月5日,案涉车辆再次因车辆刹车系统故障,被送往北京汽车售后维修点维修。因缺货,后于2020年7月9日更换前制动盘两个。2020年12月8日,陈焕驾驶该案涉车辆沿龙泉大道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相碰撞,之双方车辆受损。 另查明,微信头像为“酉茗堂”的微信号向“李锐”微信转款3000元。案涉车辆生产商为黄骅公司,国瑞公司系新世纪公司的供货商。诉讼过程中,新世纪公司欲申请对案涉车辆质量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黄骅公司于2021 年4月9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后又于2021年5月17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本案中,陈敏为自身生活需要购买涉案车辆系生活消费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敏在新世纪公司购买的北京战旗牌轻型越野汽车,在2019年3月6 日至2020年6月5日较短时间内,先后四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黄骅公司售后维修点先后对案涉车辆的刹车系统进行维修,并更换新的发动机、前制动盘。虽然该案涉车辆在2020 年12月8日再次出现事故,是否与车辆有关,事后厂家、销售商均未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见,该案涉车辆与销售方提供的厂家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与合格证明不符,销售方与厂家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车系合格产品,因此案涉车辆并非合格产品。同时,案涉车辆经过2次修理后,仍又出现新的故障,并在2020年6月5日修理时,更换了前制动盘。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存在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要求销售者更换、退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 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对陈敏主张新世纪公司退还购车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车辆购置税7137.93元、车辆运输费1000元,该两项税费系因购买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陈敏主张因车辆维修、事故解决支付的差旅费、生活费5000元,虽然从陈敏举示的证据来看,并非其本人去完成,但从微信记录载明“北汽服务站”与对李锐的身份情况(包含借车人电话、身份证、照片)进行确认,可以推知“北汽服务站”对其身份情况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据陈敏举示的证据来看,陈敏支付3000元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支持。对于陈敏诉请由国瑞公司、黄骅公司在诉讼请求第2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 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陈敏所购买的车辆系质量瑕疵问题,但并无证据显示供货商国瑞公司在供货中存在过错,因此,国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从此条规定可知,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享有 选择权。但该条并未规定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敏同时起诉国瑞公司、黄骅公司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生产商的售后服务站多次进行维修,由此可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本案陈敏由销售者新世纪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应由销售者进行赔偿,由其赔偿后,可向生产商黄骅公司进行追偿。对于案涉车辆,因陈敏请求的是退货,故销售者在赔偿陈敏损失的同时,应由陈敏将车辆退还给新世纪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陈敏购车款及运输费用合计82800元;同时赔偿陈敏因购车产生的车辆购置税7137.93元,因案涉车辆维修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合计92937.93元。在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责任后,由陈敏立即将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BJ2024CXXX;车架号为LNBRCFBA6JN306XXX)一辆返还给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6.5元,由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陈敏预交诉讼费2173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经黄骅公司、陈敏现场核对,新世纪公司认可,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为40819公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陈敏主张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二、陈敏主张的因维修车辆的差旅费损失是否证据充分;三、黄骅公司主张陈敏应承担车辆因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及合理使用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虽然案涉车辆在出售时,随车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但仅凭该合格证并不能证明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一,陈敏购买该车辆后因系统故障或刹车故障进行过维修是事实,黄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系统故障或刹车故障是购买人陈敏使用不当所致而非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第二,虽然陈敏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出现过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害,但该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案涉车辆因系统故障或刹车故障进行首次维修之后。故,不能直接认定该系统故障或刹车故障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黄骅公司并无举示案涉车辆的质量检测报告,也未在诉讼中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确认案涉车辆在出售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销售者新世纪公司承担退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陈敏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为了请他人帮忙维修该车辆而支付的3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且陈敏因维修车辆发生相应的交通、住宿等损失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现黄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合理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首先,虽然陈敏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致损已进行了维修。虽然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过可能影响其最终的交易价值,但黄骅公司并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车辆存在自身质量问题而退还车辆时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合理使用补偿问题。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免费更换或退还的除外。合理使用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车价款(元)×行使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甲乙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证中明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案涉车辆的三包证,且该车辆使用时间较短,本院酌定按0.5的系数计算合理使用补偿费。即82800元×40819公里/1000×0.5%=16899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费用并在购车款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扣除该费用后,新世纪公司还应支付的费用为:82800+7137.93+3000-16899=76038.93元。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主要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陈敏购车款及运输费用合计82800元,赔偿陈敏因购车产生的车辆购置税7137.93元,因案涉车辆维修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扣除陈敏应负担的合理使用补偿费16899元后,还应支付合计76038.9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在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后,由陈敏立即将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为BJ2024CXXX;车架号为:LNBRCFBA6JN306XXX)一辆返还给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6.5元,由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元,由陈敏负担2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45元,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负担1737.34元,由陈敏负担38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刘原菲书  记  员  肖秋薇-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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