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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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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074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付德生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074号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府后路八方小区**301。法定代表人:陈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特别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云鹤路以北(万福山庄**)负责人:乐茂,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付德生,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照公司)、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瑞苑项目部)与被告付德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原告华瑞苑项目部之负责人乐茂,被告付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照公司与原告华瑞苑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购房款725318.4元,及卷闸门、水电安装等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2012年6月1日收据上约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二交纳门面定金款160000元。后因双方出现纠纷,经诉讼,法院认可了门面收据为购房合同,且将此门面过户给被告。此前由原告安装了卷闸门、窗及水电,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德生辩称,原、被告因购房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将门面过户给被告,剩余房款由原告自行问被告收取。但原告对剩余房款的收取一直未提出具体办理的方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70余万元通知后一直联系原告交款,但原告一直回避。其次原告向被告收取卷闸门、水电安装费等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已向相关部门交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华瑞苑项目部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付德生向原告华照公司设立的原告华瑞苑项目部出资购买商铺。原告华瑞苑项目部向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付德生交来壹拾伍、壹拾陆号门面定金款,面积约为126m2,单价6880元/m2,以房产局发证面积为准,门面层高6m,金额壹拾陆万元。注:1.首付房款16万元;2.砌好门面交总房款的50%;3.门面交付使用交清门面款,逾期按当时房价同地段同楼层计价。会计胡晓红、记账龙石祥。之后双方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2019年8月16日本院以(2019)湘11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德生与华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华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协助付德生将新田县龙泉镇***107、108号门面过户至付德生名下。该判决书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剩余房款明确:“由华照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付德生收取。”华照公司不服上诉后,2019年10月28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1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对本案涉及的房款表述为:“上诉人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自行向付德生收取剩余房款。”判决生效后,华照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湘民申5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照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原告未依照生效判决将商铺过户给被告,2020年6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付德生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107、108房登记至被告付德生及其妻黄顺菊名下,不动产权证登记的两处房产均为64.34m2。二原告主张被告付德生仍下欠房款725318.4元,付德生并无异议,并愿意给付。2020年7月19日被告在华瑞苑的门面装修期间,郭长翠(系原告华瑞苑项目部的股权证持有人,但无二原告授权的书面文书)等人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双方发生争议后报警。被告完成装修后,自行办理了水、电落户。2021年6月6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致付德生同志的函》,要求被告至原告华瑞苑项目部缴纳房款、代收款,协商损失承担。被告收到函件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并无结果。另查明,原告华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华瑞苑项目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主张的卷闸门、水电安装费系商品房开发商向购房户预收的多种费用。上述事实有(2019)湘1128民初764号判决书、(2019)湘11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申5744号民事裁定书、《收据》、房产登记资料、水电开户凭证、书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本案原告华照公司与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华照公司与被告付德生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对于原告诉请的剩余房款725318.4元,被告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个商铺收取40000元的办证、水电安装等费用,经查该项费用系开发商预收代收的费用,而本案被告已办理了产权证及水电落户,双方应就此类费用比照同类合同和交易习惯进行结算,再行预收代收理由不充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照生效的(2019)湘11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剩余房款收付方式:原告华照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自行向被告付德生收取剩余房款。即原告应主动向被告收取房款,故2021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应视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房款。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拒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郭长翠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原告的授权,不能视同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的行为。原告华瑞苑项目部系原告华照公司的分公司,其参与办理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项属于二原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即原告华瑞苑项目部不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主体,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725328.4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新田华瑞苑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3元,减半收取计5526.5元,由原告长沙华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26.5元,被告付德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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