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刘文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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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民初3566号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刘文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刘文和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566号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509A-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文和,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刘文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限期交费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絮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佟佳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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