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云、甄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民申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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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申749号案件名称
甄云、甄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甄云;甄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民申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云,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甄平,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再审申请人甄云因与被申请人甄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1714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务履行合同,即被申请人须先交付三分土地,申请人才交付房屋。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及之前诉讼中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给申请人三分土地,未举证证明交付给申请人三分土地的产权证明、位置、四界,而申请人在原诉讼中提供的由息县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966.67平方米所建房屋土地的四界显示均未占用被申请人土地。既然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交付给申请人土地,也无权要求申请人交付给其房屋或赔偿损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对房屋位置、面积约定不明,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诉争房屋。三、一审法院委托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涉案房屋和车库价格评估的结论书是否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和车库,缺乏证据证实。综上,一、二审事实未查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予以改判。甄平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前,再审申请人及其父亲因联合开发就已经将答辩人的土地占有使用,后答辩人看到自己所有的土地被占用就找到再审申请人及其父亲要求解决该问题,申请人也认识到错误并且为了能顺利施工,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了涉案的协议,也就是说答辩人已经先期被动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存在申请所述未交付土地之说,且该事实经过当地村民证言证明、村证明的印证。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依据该判决完全正确。呈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甄平因再审申请人甄云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甄平于2019年5月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甄云交付房屋和出售车库一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判决支持了甄平的上述诉讼请求,甄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甄云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因甄云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甄平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涉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驳回了甄平的执行申请。甄平遂再次向法院诉讼请求甄云支付房款和按照成本价格卖给其车库一间。二、本案一、二审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甄云支付房屋价款和车库损失款,该判决内容是依据已生效判决(2019)豫1528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5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甄云不能交付房屋和出卖车款的行为作出以金钱方式履行义务的判项。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甄云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甄平未交付给其三分土地,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9)豫1528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5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三、本案一审是按照法律程序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甄云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据此认定房屋和车库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勇审判员李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王春丽书记员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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