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永旗、杨大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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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306号案件名称
龚永旗、杨大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龚永旗;杨大领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旗,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领,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永旗因与被上诉人杨大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永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是高碑店市永旗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2月5日与该公司股东孙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220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公司51%股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孙珊已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并于2020年8月17日收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珊支付股权转让款4169166元。孙珊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因孙珊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付款485万元,故孙珊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15万元,目前二审程序尚未结束。本案上诉人是孙珊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中孙珊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及另一收款人龚旭转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所涉100万元后,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本案所涉1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包含在孙珊认可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85万元之中。在孙珊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孙珊出具了被上诉人的转账明细,其中包括2018年3月10日通过高丽支付的100万元,即本案所涉的100万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本应在(2020)冀0684民初1179号判决中对本案所涉的100万元作出认定,如果这100万元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借款,则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失去事实依据,即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本案一审判决将被撤销。因此,如果本案继续审理,将会造成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故提起上诉,希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大领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当维持。2、本案事实非常简单,就是杨大领向案外人高丽借款100万元,又将该100万元转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是由高丽直接转给了上诉人指定的人,而且该借款事实也有其他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确认。杨大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高丽三方协商,高丽向龚永旗支付100万元,杨大领向高丽出具借条一张,龚永旗向杨大领出具借条一张。高丽向龚永旗支付的100万元,其中包括2018年3月11日高丽向龚旭转款45.5万元、向尚大闯转款30万元、支付现金24.5万元。龚永旗向杨大领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杨大领现金100万元整”。杨大领与高丽之间的100万元借贷纠纷,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406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大领与高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杨大领偿还高丽100万元本息。一审法院(2020)冀0684民初1179号孙珊与杨大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在计算杨大领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并未计入该100万元;即在孙珊与杨大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该10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2020)冀068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大领向高丽借款100万元,高丽直接将该100万元支付给被告龚永旗及其指定人员,被告龚永旗向原告杨大领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均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比照资金占用费标准即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孙珊与杨大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并未涉及该100万元款项。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龚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龚永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孙珊与杨大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68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后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6民终64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对此均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结的(2020)冀0684民初1179号孙珊与杨大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在计算杨大领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并未计入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杨大领、孙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已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龚永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龚永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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