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跃辉、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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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193号案件名称
钟跃辉、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钟跃辉;李伟;曾文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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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跃辉,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亮,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均,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钟跃辉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曾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跃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李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李伟向钟跃辉支付的564000元是基于《联合建房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并非借款;2.因李伟投资了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收取投资回报,故在2016年12月1日钟跃辉向李伟出具了1050000元的借条。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李伟实际并未支付1050000元款项,故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3.钟跃辉并未收到李伟支付的470000元现金,一审中曾文均陈述的“现金交付470000元”系虚假陈述,曾文均与李伟之间属于投资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曾文均的陈述不应被采信。李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1年11月18日转款564000元是双方认可对利息先予扣除,是明显的砍头息借贷。钟跃辉称该费用系支付的投资款,但《联合建设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并不是钟跃辉,且该协议是钟跃辉为了向李伟展示其具有还款能力而采取的欺骗手段,以便从李伟处顺利借到款项,钟跃辉主张的投资事实根本不存在。2.一审时李伟将钟跃辉和曾文均共同列为被告起诉,曾文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一审判决未作出前,曾文均认可收到470000元现金借款,更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曾文均不知道自己会不会被判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一审时是曾文均本人到庭陈述的。曾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跃辉向李伟偿还借款1050000元;2.判令钟跃辉向李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曾文均对钟跃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李伟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013********)向钟跃辉银行账户(账号:6013********)转账支付564000元。2016年12月1日,钟跃辉向李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伟现金1050000.00一佰零五万元正”。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伟人民币现金小写1050000.00,大写一佰零五万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则给付李伟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曾文均在《借条》末尾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一审庭审中,李伟陈述通过曾文均认识钟跃辉之后,钟跃辉共向李伟借款两笔,分别于2011年7月借款500000元,扣除6%的砍头息,实际向钟跃辉现金出借借款470000元;2011年11月借款600000元,扣除6%砍头息,实际向钟跃辉转账支付借款564000元。曾文均陈述,钟跃辉两次向李伟借款时,曾文均在场,且钟跃辉两次都出具了《借条》,曾文均都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钟跃辉借款后,通过曾文均向李伟共计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日,在扣除了还款后,钟跃辉重新向李伟出具了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伟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网络立案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李伟的取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伟与钟跃辉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曾文均是否应对钟跃辉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李伟与钟跃辉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钟跃辉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其次,李伟能够对款项的交付和组成作出合理说明;再则,借款时双方确认的在场人只有李伟、钟跃辉和曾文均,曾文均作为担保人,也确认借款的交付经过和组成。钟跃辉辩称其与李伟签订有联合建房协议,李伟的款项是投资款,但钟跃辉提供的联合建房协议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并不是钟跃辉和李伟,且钟跃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钟跃辉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伟主张与钟跃辉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于借款金额,李伟自认两次出借借款时均扣除了6%的砍头息,且钟跃辉的还款自认系扣除的借款本金,故,钟跃辉实际尚欠李伟借款本金984000元(1034000元-50000元)。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伟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网络立案方式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李伟与钟跃辉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曾文均是否应对钟跃辉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曾文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曾文均应为钟跃辉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曾文均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李伟要求钟跃辉按照年利率6%的二倍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钟跃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返还借款本金984000元;二、钟跃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9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钟跃辉负担。二审期间,钟跃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4张、邀请函及视频资料,拟证明李伟与曾文均共同合作承接了江苏优网在四川的项目,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伟与曾文均合谋串通,不能仅以曾文均的陈述作为单一证据认定支付了470000元现金。李伟质证称,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且不能达到钟跃辉的证明目的,李伟当初不认识钟跃辉,是由曾文均介绍认识才出借的款项,钟跃辉与曾文均也是好朋友;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钟跃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与钟跃辉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李伟是否向钟跃辉支付了470000元现金。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其一,钟跃辉主张李伟向其支付的564000元是履行《联合建设协议》的投资款,但《联合建设协议》的合同方为四川宏达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伟,并非钟跃辉,且合同载明的金额为577368元,与转款金额564000元金额并不一致。同时,钟跃辉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联合建设协议》。其二,即使双方在2011年确实签订并履行了《联合建设协议》,但钟跃辉于2016年12月1日向李伟出具《借条》,将此前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并进行了确认,钟跃辉的行为明确表达了借款的意思,基于此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其三,钟跃辉主张出具《借条》后李伟并未履行1050000元的出借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条》系双方对此前款项的确认,并非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故钟跃辉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伟是否向钟跃辉支付了470000元现金。李伟主张钟跃辉针对两笔借款600000元及50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共同出具了1050000元的借条,因支付款项时按月利率6%扣除了砍头息,故实际支付金额是转款564000元及现金470000元。而钟跃辉主张《借条》载明的1050000元是按李伟要求出具,系因李伟2011年投资款一直未收取回报故才在2016年出具借条,其并未收到47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其一,曾文均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李伟向钟跃辉交付470000元现金时其在场,虽然曾文均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但曾文均作出的陈述是在一审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之前,且钟跃辉提交的证据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文均基于与李伟的利害关系作虚假陈述,故曾文均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李伟向钟跃辉履行了现金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其二,钟跃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钟跃辉主张《借条》是对2011年投资款564000元的回报,但对于投资收益如何计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借款金额1050000元如何构成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相反,对于支付金额为564000元及470000元,李伟解释是按月利率6%扣除了砍头息,符合当时民间借贷的操作方式。故本院对钟跃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对本人出具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钟跃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钟跃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卫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奕翙书 记 员 蒋 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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