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怀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4民初1217号之四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4民初1217号之四
  • 案件名称

    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怀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怀章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4民初1217号之四申请人: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稷山县城稷峰街单元楼2单元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79635521XW。法定代表人:史学俭,系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宁怀章,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步行东街南侧,身份证号码:142727195307300336。原告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怀章、任顺义、任双虎、第三人山西秦晋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宁怀章提供该以申请人公司名义开发的御熙苑项目的建设及出售楼房账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稷山县凯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责任被申请人宁怀章提交书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宁怀章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御熙苑商住楼的建设及出售楼房账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学道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