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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利、高蓉等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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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1088号
  • 案件名称

    樊利、高蓉等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樊利;高蓉;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1088号原告:樊利,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原告:高蓉,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原告高蓉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满春家园一组团18号综合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樊利、高蓉与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利、高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38.52元(714452元*1%+30000元*0.2‰*149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樊利、高蓉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2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预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14452元,被告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二原告交付该房屋,并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2款中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逾期交付的,则(1)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日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已支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以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20年12月6日,被告又与二原告签订《春熙苑东区地下储物间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小区地下储物间编号某#号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使用费总价款为30000元,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该储物间交付二原告,如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将该储物间交付使用的,逾期在30日内(含30日)的,被告应按二原告已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使用费。但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才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和地下储物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均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宅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38881)一份,约定:甲方(出卖人)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樊利、高蓉;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16.5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92.83平方米,分摊共有面积23.72平方米,商品房层高为2.9米,有1个封闭式阳台。阳台是否封闭以规划设计文件为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13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714452元,大写柒拾壹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圆整。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方式。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8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14452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圆整),占全部房价款的30%,余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逾期交付的,买受人给予出卖人3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已支付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合同继续履行。2020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樊利签订《春熙苑东区地下储物间使用权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都市阳光·春熙苑东区某#号;仅作储物存放使用,总价30000元;乙方取得该储物间的使用权自2021年1月31日至2082年12月29日止;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即2020年12月6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储物间使用费总价款叁万圆整(¥30000元);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该储物间交由乙方使用。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将该储物间交付乙方使用的,如甲方逾期在30日内(含30日)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如甲方预期超过30日交付该储物间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另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交付房屋及储物间,系由于房屋未达到验收条件致使逾期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00034370)及《春熙苑东区地下储物间使用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遵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及储物间均超过30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最高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百分之一及已付购买储物间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核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7144.52元(714452元*1%);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产生逾期交付储物间违约金894元(30000元*0.0002/日*149天),上述违约金共计803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樊利、高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3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惠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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